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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开兰(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熊铁存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兰,熊铁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徐开兰(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46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铁存(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诉原告徐开兰(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熊铁存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晓焱独任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勇、周瑶、被告熊铁存(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徐开兰诉称,2013年7月2日凌晨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途经邻水县丰禾镇丰光村8组黑巷子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刹车折断致使车辆不能制动,冲出道路,撞到于马路旁边的熊齐存家的猪圈墙上,造成被告严重受伤,急送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左侧4-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子女参与达成了《协议书》。2013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熊铁存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法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必要的交通和住宿费等共计2394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为其送猪回家,并自愿搭乘三轮车,且本诉原告在行进过程中拉被告的手干扰其正常驾驶导致车祸发生,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相互之间熟悉,2013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家中有小猪出售后多次到被告家中看,当时被告家中的小猪仅剩两头,被告只买一头,被告不同意,经原告苦苦劝说,被告才同意。2013年7月2日凌晨5点多,原告到被告家中买猪后,看到被告有电动三轮车,便要求被告帮忙运送回家,按照当地风俗,且原、被告家相距不远,相反如果开车走公路,需花费更多的时间,被告不同意运送,原告强烈要求,迫于无奈,被告勉强同意,原告也同时坐上了被告的三轮车。行至丰光八组黑巷子时,刹车出现故障,原告听到被告说刹车有故障便去拉被告的手,导致被告无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车辆滑出公路造成原、被告均受伤,被告的伤情经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1月7日,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6000元。至今原告行走不便,需工具辅助行走。综上,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45463.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到其家中买猪,当地的交易习惯是卖家将生猪送回买家家中,在运送途中,由于被告的刹车出现事故不能正常制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并未干扰原告的驾驶。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乘客途中发生的风险,自己承担自己受伤的风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本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了协商;3、原告受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6、护理费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7、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8、交通费单据。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由代理人代签名字,被告不知道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部分票据系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大,不应计算其亲属来回探望的过路费、加油费等。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2、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3、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4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伤情的伤残等级;4、鉴定费发票。本诉被告还申请了证人熊元成、熊齐存出庭作证。证人熊元成拟证明本诉原告主动要求本诉被告为其拉猪回家,并未商量车费,事故发生后,双方都住院治疗。证人熊齐存拟证明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驾驶三轮车搭载原告,车上很挤,后撞倒在证人熊齐存家猪圈墙上,证人熊齐存当时拨打了120,事后发现本诉被告熊铁存的刹车是坏的。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相应票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对其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误工天数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本诉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对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书系双方子女签署,事前未取得双方的书面授权,事后未得到本案当事人的追认,且本诉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本诉被告大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2013年8月25日金额为123元的收据、2013年8月22日金额为95.7元的药品出库单、2013年8月23日金额为58.5元的药品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两张药品出库单的购货人为重庆医药安通有限公司,不是本诉原告,故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余本诉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该收条系孤证,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8交通费单据,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中三张邻水至丰禾的公路汽车客运发票确系真实产生,应当采信,其余票据,均为本诉原告亲属看望本诉原告所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及油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诉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且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该清单加盖有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公章,可以证明本诉被告的治疗情况,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该鉴定书系专业机构出具,且本诉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凌晨,本诉原告到本诉被告家中购得小猪一头。本诉被告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运送小猪到本诉原告家中,并搭乘本诉原告,行至邻水县丰禾镇丰光村8组熊齐存家右侧斜坡时,三轮车刹车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制动,撞倒在公路边熊齐存家猪圈墙上,车辆侧翻,本诉原、被告均严重受伤。证人熊齐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双方当事人均送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诉原告住院治疗至8月26日,出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2、颅内积气3、左侧额部皮肤裂伤4、左侧4-6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积液6、左侧桡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去治疗费用16758.8元。2013年8月19日、20日,本诉原告先后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药费1857.79元。2013年10月10日,经本诉原告申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诉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开兰左挠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功能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20元。在本诉原告治疗过程中,本诉被告支付了本诉原告16000元。本诉被告因伤情严重在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3日,本诉被告在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头皮裂伤。2013年11月11日,经本诉被告申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诉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4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铁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2、熊铁存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3、熊铁存的误工损失日共计约150日。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搭乘本诉被告驾驶和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行进途中因电动三轮车刹车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制动,导致本诉原、被告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诉被告作为电动三轮车作为驾驶人,未在车辆上路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知该车辆座位狭小,不宜搭乘他人行驶,仍然搭载本诉原告上路行驶,未尽到提醒、拒绝原告搭乘的义务,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搭乘电动三轮车的危险性,但仍然选择乘坐,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本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自愿搭乘三轮车,并在行进过程中干扰本诉被告的正常驾驶,故本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本诉原告是否自愿搭乘,本诉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可以预见搭载的风险,且完全有能力阻止被告搭乘,但本诉被告并未合理制止,本诉原告在行进过程中是否对本诉被告的驾驶进行了干扰,因本诉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18616.59元;2、误工费,因其已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酌情按照25元每天计算,即误工费为55天×25元每天=1375元;3、残疾赔偿金9801.96元;4、护理费55天×60元每天=3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天×10元每天=550元;6、鉴定费72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本诉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酌定为2000元;8、必要的交通费,本诉原告仅能提供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本诉原告到重庆进行检查治疗,到广安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诉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综上,本诉原告损失总额为37163.55元,本诉被告承担70%,即26014.48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本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14.48元。本诉被告基于其辩称意见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是由于本诉被告驾驶的车辆刹车出现故障,在行进过程中不能正常制动造成的,且本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诉原告干扰了正常驾驶,故本诉原告不应对本诉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熊铁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徐开兰10014.48元,本诉原告徐开兰的其他损失由本诉原告徐开兰自行承担;二、驳回本诉原告徐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熊铁存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0元,由本诉原告徐开兰承担150元,本诉被告熊铁存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