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云民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被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6月7日生。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6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1994年10月18日生长女取名陈某乙,1996年3月10日生次女取名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尤其是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因生活琐事被告将我的右胳膊打折后在家躺了十多天;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为琐事被告又撕住我的头发殴打,将我的头发拔下一大把,头部打肿。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陈某丙,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我们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也动手打过原告,这都是事实,但每个家庭都有矛盾,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尚好。2012年8月原告发短信说她在新疆找了对象,其对象还给我发信息说他和原告已经生活一个多月了,要求我与原告离婚。虽然原告再次起诉,但我认为我们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结婚证我也不给法庭提供。假如离婚的话,次女陈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6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1994年10月18日生长女取名陈某乙,1996年3月10日生次女取名陈某丙,现陈某甲、陈某乙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曾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2013)陇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和好生活。同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孩陈某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5年修建了砖土木混合结构房屋四间(一大两小)、四轮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结婚证抄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执的孩子抚养问题,因女孩陈某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且已接近成年,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稳定生活,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孩陈某丙(1996年3月10日)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一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