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5月23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文盲,务农。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与同村村民谢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谢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也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余某、夏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6、现场图片和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图片;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反而将他人鼻部打伤,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此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