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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华赢与李光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赢,李光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华赢,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光炯,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华赢为与被告李光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李光炯的车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赢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赢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光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2年春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光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光炯负担。被告李光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华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姚江分理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13时36分07秒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光炯汇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讯通话详单、通话记录两份、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手机号135××××4110与被告李光炯所有的手机号为131××××9999的通话时间,第一份通话记录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11时24分,第二份通话记录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12时19分,在通话时原告向被告催讨180000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李光炯在移动公司手机费缴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手机号码131××××9999为被告李光炯所有的事实。鉴于被告李光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被告也没有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炯尚欠原告华赢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1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华赢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李光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