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55号邱廷贵、张福琴、王汗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琴,邱某贵,王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琴,男。被告人邱某贵,男。被告人王某珍,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某、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王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贵、张某琴到南宁市青秀区三屋园艺场一自建民房一楼,盗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荣的绿能牌60V福禧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害人庞某华的博莱雅牌48V龟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7元)、被害人钟某文的红色捷豹牌电动车。红色捷豹牌电动车已被被告人邱某贵、张某琴销赃。2013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贵伙同张某琴、“十四叔”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277号缘始港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伦停放在该处的捷豹牌48VMD500T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珍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盘古路一出租屋,以人民币2700元的总价向张某琴收购盗得的绿能牌60V福禧型电动车、博莱雅牌48V龟型电动车、捷豹牌48VMD500T型电动车。被告人王某珍、张某琴、邱某贵各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到南宁市厢竹大道南宁监狱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三辆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王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凭证、被害人李某荣、庞某华、钟某文、李某伦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王某珍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处,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王某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琴、邱某贵、王某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邱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