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执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乔希华,邵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78-2号异议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乔希华,男,汉族,住址海阳市海东路**号。被执行人邵建忠,男,汉族,住址海阳市盘石店镇杨格庄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希华与被执行人邵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被执行人邵建忠的案件尚有一件,案号(2010)海执字第1480号,一并执行,为方便以本案行文],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2013)海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邵建忠在第三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8957元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6日,收到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书知,海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剩余18957元到期债权对我公司强制执行。我公司提出异议,原2013年1月6日给我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截留的款项因工程审计后在实际执行中额度不足,且我公司已将剩余所有工程款主动交到海阳市人民法院,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全力配合法院执行,已经尽到了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故请海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免除我公司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责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建忠为异议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建房产等,异议人欠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款。2013年1月6日,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截留其欠被执行人邵建忠工程款54857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异议人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将欠被执行人大部分工程款35800元交到本院,之后再未付款。2013年9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3)海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邵建忠在异议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处剩余到期债权18957元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送到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作出了(2013)海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所提“工程审计后在实际执行中额度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飞利浦(海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辛洪波审判员  杨东学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