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苗玉平与刘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事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6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经其舅舅孔某介绍,被告刘某向原告苗某借现金26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苗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2625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归还。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孔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6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苗某地借款262500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是不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息依据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苗某借款26250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1年7月31日起以262500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计息依据,偿付原告苗玉平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思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