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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胜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胜丰(曾用名卢卜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胜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胜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已判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新村那地屯兴旺木材厂,盗取张耿正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母姑村下寨罗德继家楼下,盗取罗德继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者保村哄东屯王安宁家门前,盗取梁拥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马用村高桥屯,盗取黄建军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公路边,盗取岑阿轰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黄学军货车油箱内柴油1桶、苏卫国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社,盗取韦炳全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共价值人民币290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胜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胜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已判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社,盗取韦炳全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牌号为桂10.C07**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207.375元),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另案处理)后共同分赃。2、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马用村高桥屯,盗取黄建军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牌号为川M281**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桶(价值人民币622.125元)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3、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新村那地屯兴旺木材厂内,盗取张耿正的牌号为桂LA383**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价值人民币414.75元)。并销赃给周发香,获款人民币320元后共同分赃。4、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到隆林各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公路边,盗取岑阿轰牌号为桂10.C17**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黄学军牌号为桂10.C23**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苏卫国货车油箱内柴油4桶(共价值人民币1244.25元)。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5、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母姑村下寨,盗取罗德继停放在路边牌号为桂10.C19**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207.375元)。并以人民币150元价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6、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卢胜丰伙同卢胜闯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者保村哄东屯王安宁家门前,盗取梁拥牌号为桂10.C12**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207.375元)。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7、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卢胜丰与卢胜闯在贵州安龙县茅草坪一带盗窃柴油后,将盗得的柴油拉到隆林县新州镇新兴社区新兴街卖给周发香,双方交易完成后,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隆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香、覃某美、黄某刚的证言笔录;失主韦炳全、黄建军、张耿正、岑阿轰、黄志学、苏卫国、罗德继、梁拥的陈述;被告人卢胜丰及同案人卢胜闯的供述笔录;隆价认鉴(2012)58号、64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胜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0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胜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胜丰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胜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卢胜丰所获赃款人民币106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