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河清北路口****号博浪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胡名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与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尚品公司于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浪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以投资地产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品尚品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暂计算为902778元)。被告品尚品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原告汇入的款项系投资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希望法院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所涉款项是企业借贷款项还是投资款。围绕着争议焦点,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博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交给被告1000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2.支票领用申请单、财务记帐凭证各一份、原告公司资产负债表共四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10000000元性质属借款,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上载明汇款用途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证据2属于企业内部领取支票的财务管理手续,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品尚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薛汉中出具的《关于博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1)博浪公司拟购被告品尚品公司股权系经薛汉中介绍的;(2)博浪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汇给品尚品公司10000000元是拟购股权的诚意金,银行汇款凭证所注明的汇款用途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2.博浪公司草拟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合同第四条“转让价款的支付”第1款约定:“乙方于2011年11月9日向品尚品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诚意金1000万元整人民币”,该条款已明确该款“诚意金”并非借款;(2)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对管辖已经作了约定,即“项目所在地”,并非原告住所地的相关事实;3.2011年11月9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1)2011年11月9日交通银行宁波江北支行汇出凭证,汇出用途为“投资款”,并非借款;(2)2011年11月9日吉林银行通化快大茂支行汇入凭证,汇款用途为“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事实;4.2011年11月28日被告网络发送致博浪公司的《致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9日博浪公司汇入被告10000000元作为拟购股权项目的“诚意金”,并非借款的事实;5.原告《致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函》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致函称无法继续合作,要求退还已支付10000000元诚意金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证人证言,需要薛汉中本人出庭作证才有效,薛汉中本人原告方不认识,无法确定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该证据的三性皆不予认可;证据2系打印件,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摘要“投资款”并不是原告所填写的,而是银行填写的,并不能因为上面的摘要或者附言写的是投资款,就认定本案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汇款的摘要是一个形式,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发过来的函件,不存在诚意金的说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邮箱是原告公司的邮箱,原告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公司发过任何函件,10000000元不是诚意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支票领用申请单、财务记帐凭证、公司资产负债表等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双方无争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外,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0000000元汇给被告,该银行汇款凭证摘要载明“投资款”。后双方当事人就款项性质及是否应归还一事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认为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该管辖权争议业经二审裁定,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217元,由原告博浪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