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王士忠,行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号内*幢厂房。法定代表人:蒋连荣。被告:周海华。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勤英。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珍。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杨根。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华。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屠洁扬,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份。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鹏翔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65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同为年利率7.28%;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均为担保贷款。上述2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鹏翔公司发放了借款265万元、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06‰,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鹏翔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鹏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48230.55元及利息113791.49元(暂计息至2013年9月2日止,自2013年9月3日起,分别以本案2笔全部借款3000000元,2648230.55元本金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各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鹏翔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众翔公司所有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众翔公司、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对被告鹏翔公司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六被告对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不存在两次形成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主合同明确借款是归还转贷资金,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各被告也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即使是事后添加,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嘉善支行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鹏翔公司、被告众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2012年嘉善(保)字PXZR001号】,签订时间2012年8月28日,债权人为本案原告(甲方),保证人为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等。以证明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1日,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同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鹏翔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具体以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以证明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2013年嘉善(抵)字0011号】及抵押物清单1份、股东会决议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2页,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24日,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甲方),抵押人为被告众翔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513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物为被告众翔公司的机器设备;被告众翔公司股东会同意在1513600元范围内为被告鹏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众翔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等。以证明被告众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实。5、《保证合同》2份【编号:2013嘉善(保)字0001、0002号】及股东会决议2份,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31日,债权人为本案原告(甲方),被告众翔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鹏翔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2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嘉善)字0046、0047号】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众翔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鹏翔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以证明被告众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编号:2013年(嘉善)字0046、0047号】,提款通知书2份、借款借据2份,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31日,贷款人为本案原告(甲方),借款人为被告鹏翔公司,主要内容为:2份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同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金额分别为265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同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均为担保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依约发放借款265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等。以证明借款发放等事实。7、利息清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鹏翔公司尚有应归还本金3000000元、2648230.55元;尚有应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113791.49元,以及案件涉及借款用于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受原告工作人员欺骗,当时并没有告知是最高额保证,不是六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两次形成的痕迹,不能成立;六被告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案涉570万元的借款情况,该570万元借款时间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一致,而最高额保证是针对现在或者将来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并不对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涉及以贷还贷,六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8、被告鹏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5页,被告众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5页,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5日,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华,投资人变更为周海华、周建华、周建珍;2013年1月23日,鹏翔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周建华、周建珍等。2011年7月4日,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雪华,投资人变更人姚雪华、邱凤娇;2012年9月14日,众翔公司投资人变更人姚雪华、何加华;2012年11月20日,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连荣,投资人变更人蒋连荣、何加华等。9、中小企业转贷基金申请表2份、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借款协议书2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鹏翔公司因向原告贷款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故申请转贷基金265万元、300万元,用于转贷上述向原告所借到期贷款;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同意借款给被告鹏翔公司,用于向原告归还到期贷款;被告鹏翔公司与原告继续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由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划入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帐户,用于归还向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的借款等。10、银行凭证2份、银行本票2份、银行进帐单2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依约向被告鹏翔公司发放了借款各265万元、300万元,并转入开设在原告处的帐户内。11、被告鹏翔公司帐户明细1份、银行凭证6份、还款凭证2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鹏翔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12月14日到期的贷款及利息共5654038.97元。12、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业务联系单2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鹏翔公司转贷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的贷款265万元、300万元。13、委托支付协议书2份【编号:2013年嘉善(委托)字0038、0039号】,特种转帐凭证2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鹏翔公司委托原告将2013年(嘉善)字0047、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归还转贷基金;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265万元转入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帐户。14、《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2年(嘉善)字0358号】,提款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6月18日,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鹏翔公司,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均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嘉善(保)字0028号】;原告已于2012年6月19日依约发放贷款5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等。1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2012年嘉善(保)字0028号】,签订时间2012年6月18日,债权人为本案原告(甲方),保证人众翔公司(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其与鹏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等。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对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认为证据2有两次形成的痕迹,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证据3的落款日期是在六被告签名按手印之后套印上去的,六被告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假设日期真实的,也是对落款日期之后的债务承诺保证,不可能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保证;证据5中股东会决议上的担保合同号和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证据6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确系以贷还贷。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无异议;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亦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4未约定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并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涂改、或两次形成的情形;其次,证据3中六被告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具体内容以本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第三,六被告就证据2、3、5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六被告就上述证据提出的相关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均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众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翔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依约发放了借款5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5136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物为被告的机器设备;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因上述57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清,被告鹏翔公司向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申请借款265万元、300万元,用于转贷;同日,转贷基金同意并将265万元、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鹏翔公司账户;同日,被告鹏翔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12月14日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5654038.97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鹏翔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65万元、300万元,借款用途同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期限同为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同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均为担保贷款等。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5万元、300万元;同日,原告受委托从被告账户将该265万元、300万元转入嘉善县中小企业转贷基金专户,用于归还被告所借转贷基金。2013年1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鹏翔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上述265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鹏翔公司未能清偿,故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就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2012年8月28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上述六被告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六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受欺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鹏翔公司关系紧密,相互间又系兄弟姐妹、配偶关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六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六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难以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2013年1月31日,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是否系以新贷还旧贷问题。原告认为,主合同明确借款是归还转贷资金,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认为,本案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行嘉善支行、被告鹏翔公司均明知被告鹏翔公司申请转贷基金系用于“转贷”,即申请转贷基金用于归还旧贷,申请新贷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故,申请转贷基金仅是一中间过程,其目的显然是通过申请转贷基金向原告借入新的贷款以归还旧的贷款,使企业对原贷款的借用期限得以延续,实质就是以新贷还旧贷。故,原告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六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应予支持。(三)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8月2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周建华系借款人被告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姚雪华系保证人被告众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建华、周海华、周建珍系借款人被告鹏翔公司的投资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担保方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2013年1月31日,《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周建华系借款人被告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建华、周建珍系借款人被告鹏翔公司的投资人;另,六被告与被告鹏翔公司关系紧密,相互间又系兄弟姐妹、配偶关系。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六被告对被告鹏翔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因到期未能清偿而申请转贷基金、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和300万元、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且上述借款均在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六被告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退一步分析,即便六被告不明知上述事实,鉴于其本系57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而非新加入的保证人,也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六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鹏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鹏翔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涉及的债权已经确定,故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期限未到,各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鹏翔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其他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鹏翔公司、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5648230.55元及支付利息(其中诉前利息为113791.49元,计息至2013年9月2日止;自2013年9月3日起,分别以3000000元,2648230.55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在最高额15136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7元,减半收取26143.5元,由被告嘉兴市鹏翔植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善众翔化工有限公司、周海华、蒋勤英、周建珍、贾杨根、姚雪华、周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