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江伟与被告杨州、冯凯琦、第三人刘志鸿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伟,杨州,冯凯琦,刘志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徐江伟诉讼代理人刘旗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州被告冯凯琦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鸿诉讼代理人刘旗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江伟与被告杨州、冯凯琦、第三人刘志鸿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赵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徐江伟及第三人刘志鸿的诉讼代理人刘旗胜、孙巧玲,被告杨州,被告冯凯琦���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伟诉称,2012年底,被告杨州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日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杨州写明了还款期限:2013年1月底归还100万,余款2013年2月底归还。但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州仍分文未还。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此前第三人已经将该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不能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大众途锐3.61越野车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或是不归还其余借款的,原告有权选择第2项约定维护权益即:上述汽车冲抵75万元,余款75万元借款一次性还清并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直至2013年6月21日才协助配合将上述��辆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至今仍未归还75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外,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上述汽车在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之前该汽车所欠的税费及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并且办理该过户手续发生的税费也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车辆的违章罚款、车辆过户税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依约依法,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7500元、委托律师费312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车辆过户税费合计12500元。被告冯凯琦应共同承担上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的每月3%利息,共计1575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车辆过户税费合计125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312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徐江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二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2013年1月2日借条原件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州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3、2013年4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2013年4月11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州关于归还借款150万元的约定;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州的大众途锐3.61越野车2013年6月21日才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6、桂C×××××车辆违章处理款收据原件一张、桂C×××××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记录打印单,证明原告垫付的车辆罚款费用;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桂价费(2013)41号文件打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花费;8、公安局交警支队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过户花费120元工本费。被告杨州答辩称,原告所说其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不是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杨州通过其名下的锦义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的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了100万元。被告杨州也没有委托原告将其名下的车辆过户,被告杨州保留向原告追索35万元的权利。被告杨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盖章打印件,证明被告杨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100万;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被告杨州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签时间。被告冯凯琦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州的债权债务跟被告冯凯琦没有关系。两被告是在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3日,借款跟被告冯凯琦无关,被告冯凯琦也不知道此事,借款也未用到家庭生活中,因此被告冯凯琦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冯凯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志鸿陈述称,原告所称的150万元借款真实有效,希望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给原告。第三人刘志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被告冯凯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凯琦对被告杨州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但其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证据4真实,但签约的时间与实际不符;证据5真实,但其认为已将借款还清,原告无权将车辆过户;证据6真实,但其未委托原告去交纳罚款,收据也没有正式发票;证据8是复印件,看不清。被告冯凯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但是被告杨州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证据3真实,但没有被告杨州及冯凯琦的签名,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有异议;证据4真实,但协议书上没有冯凯琦的签名;证据6真实,但车辆违法处理应有交警部门的通知;证据7真实,但与被告冯凯琦无关;证据8是复印件,看不清。原告认为被告杨州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2超过举证时间,不予质证,但根据协议内容推算,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月31日之后至2013年4月20日之前,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是有合理依据的。被告冯凯琦认为被告杨州提交的证据2���不知情。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杨州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并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我国公安部门对车辆管理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通违法未处理记录,因被告杨州已经认可桂C×××××在其使用期间有违法记录,故本院对交通违法未处理记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州提交的证据1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州提交的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州因做生意缺资金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三人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告杨州150万元。2013年1月2日被告杨州补写了一张借条交给第三人收执。借条记载:“今借到刘志鸿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1500000.00)2013年1月底归还人民币壹佰万整,余款2013年2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杨州2013.1.2。”2013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被告杨州所欠150万元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转让给原告,冲抵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转让后由原告通知被告杨州并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杨州主张债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已借到刘志鸿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2日向刘志鸿出具了借条(此前刘志鸿已将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甲方,乙方对此已知悉且无异议,甲方已成为乙方的合法债权人)���原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但因乙方自身原因,迄今分文未还。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特就乙方归还前述借款的有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乙方按下列方式、时限归还上述150万元借款:1、乙方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大众途锐3.61越野车,车牌号桂C×××××)的所有权折价85万元冲抵欠甲方的85万元借款。乙方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上述汽车的权属依法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员)的名下并办妥相关的手续,甲方给以协助配合,过户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汽车权属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员)名下之前该汽车所欠的税费及违章罚款由乙方承担,之后发生的使用税费及违章罚款与乙方无关。2、2013年4月20日之前,乙方再归还65万元给甲方,甲方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徐江伟,6227003395080049988��二、如果乙方能完全按照第一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则甲方同意不计收乙方借款利息。三、如果因为乙方债务、纠纷等原因导致上述汽车的权属受到限制或者是乙方不能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上述汽车的权属依法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员)名下并办妥相关手续,或者是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其余65万元借款,甲方则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乙方无任何异议:1、不再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还款,而是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所有15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从上述借条出具之日一直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借款还清之前,上述汽车一直质押给甲方用作还款担保。2、同意上述汽车折价75万元冲抵甲方的75万元借款(乙方在甲方通知后15天内将汽车的权属依法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员)名下并办妥相关手续,过户所发生��税费由乙方承担)并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其余75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从上述借条出具之日一直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上述每月3%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既考虑了当前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标准,也考虑了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还考虑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乙方对于该利息计算标准不提任何异议。四、双方如果因为本协议发生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的一方承担……”等内容。协议书上有原告及被告杨州的签名,原告在签约时间处书写的是2013.4.11,被告杨州未在签约时间处书写。被告杨州认为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2日或者后两天。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31日之后至2013年4月20日之前,所以协议书中原告书写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有合理依据。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州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以及办理车辆过户。2013年6月16日,被告杨州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C×××××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过户到原告指定的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桂C×××××车辆缴纳了交通违法处罚金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州违反了双方的协议,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75万元,故聘请律师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原告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的刘旗胜、孙巧玲律师为其诉讼的一审代理人,共支出律师代理费31200元。被告杨州则认为,其通过名下的桂林市锦义杨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将100万元转账到原告指定的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其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州称其于2013年1月2日书写了借条,并且在书写��条当日或后两日就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是因为其不知道其公司的财务已将100万元转账给了原告指定的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杨州与被告冯凯琦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州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有被告杨州书写的借条以及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州辩称其于2012年12月27日将100万元通过其名下的桂林市锦义杨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到原告指定的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其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桂林市锦义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到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系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2013年1月2日,被告杨州还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到第三人150万元,2013年4月,被告杨州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与原告约定15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因此,被告杨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院对被告杨州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杨州所享有的债权。被告杨州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被告杨州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150万元的债权转让事宜知悉且无异议,并且双方还约定了150万元的还款计划方式等。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州应依据《协议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州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杨州应在2013年4月20日前用其名下的桂C×××××大众途锐3.61越野车的所有权冲抵所欠原告的85万元借款,并且被告杨州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余款也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但截至2013年6月21日,桂C×××××大众途锐3.61越野车才过户到原告指定的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冲抵了75万元的借款,余款75万元,被告杨州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州归还其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州支付逾期还款的每月3%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月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州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本金75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州实际还清75万元借款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州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车辆过户税费合计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缴纳车辆罚款的收据没有单位盖章,缴纳过户费的发票是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杨州已经认可桂C×××××在其使用期间有违法记录且其没有缴纳罚款,结合桂C×××××交通违法未处理记录共16条,金额46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办理桂C×××××车辆的过户,支付了该车辆的交通违法罚款4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州签订的《协议书》,该款应由被告杨州负担,故本院认为,被告杨州应支付原告桂C×××××车辆的交通违法罚款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州支付其余车辆违章罚款、车辆过户税费合计7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州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约定,双方如果因为本协议发生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诉讼所发生���费用开支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州归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1200元,应由被告杨州承担。关于原告认为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冯凯琦对7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垫付的违章罚款、车辆过户税费、原告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冯凯琦,故原告与被告杨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及其相关义务对被告冯凯琦不发生效力。被告杨州尚欠原告的借款75万元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州归还原告徐江伟借款7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75万元的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杨州实际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杨州支付原告徐江伟为其垫付的桂CV52**车辆的交通违法罚款4600元;三、被告杨州支付原告徐江伟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1200元;四、驳回原告徐江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杨州承担17000元,原告徐江伟自行承担13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