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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天煌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煌,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张天煌。被告:陈斌。原告张天煌为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煌、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煌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到2013年9月1日还清,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为凭。还款日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借款本金是10000元,还有1000元是催讨此债务过程中产生的汽油费。被告陈斌辩称:我总共借款是12000元,中间已归还2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确实来催讨了六七次,我也答应给原告汽油费1000元,故共计欠原告1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9月4日又来催讨,双方发生了纠纷,我的脚骨也被拷断了。原告张天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陈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斌向原告张天煌借款100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支付原告催讨过程中产生的汽油费1000元,共计11000元,款项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斌向原告张天煌借款10000元、被告欠原告催讨过程中产生的汽油费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陈斌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1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支付原告张天煌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归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预收),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