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商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与孙乐芝、李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梁志雪,孙乐芝,李少云,罗银峰,孙家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商初字第090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继民,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雪,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乐芝,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少云,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银峰,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家民,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诉被告梁志雪、孙乐芝、李少云、罗银峰、孙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8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