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召恩与王冬志拖欠人工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恩,王冬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王召恩,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经振,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志,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召恩与被告王冬志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恩的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恩诉称,被告承包位于济南市浆水泉的宿舍楼工程,后找到我,让我为其工地钻眼,每米支付我20元人工费。但我干完活后,被告尚欠我人工费12000元。我多次找被告,被告均称等甲方向其拨款后再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人工费12000元。被告王冬志辩称,一、原告向我主张的债权,从出具欠条的时间2010年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半的时间,超过了法律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后,方能到法院起诉。三、我与原告系通过中介相识后共同受雇于第三人的劳动者,欠款人系第三人而并非我,我系利用当地人讨债方便,受托讨债而已,不是事实上的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召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召恩打孔款壹万贰仟元正,王冬志(签名),2010年2月12日,上岛。原告王召恩陈述:当时经朋友介绍自己带着打孔机给被告王冬志承包的浆水泉省政府家属院工地干活,约定打1米20元,最后被告王冬志在上岛咖啡厅向原告王召恩出具欠条证明欠人工费12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系拖欠人工费法律关系。针对被告王冬志的抗辩,原告王召恩主张,一、本案所涉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王召恩多次找被告王冬志催要该欠款,被告王冬志一直推脱,并向原告王召恩承诺在发包方向其付款后再向原告王召恩支付,且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召恩可随时主张。二、本案系普通的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无需先行经劳动部门仲裁。三、被告王冬志系雇佣原告王召恩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并非被告王冬志在答辩中所述共同受雇于他人,被告王冬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冬志至今未向原告王召恩支付上述拖欠的人工费12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冬志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王召恩的陈述,能够认定欠条落款处“王冬志”的签名系被告王冬志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王召恩的陈述及被告王冬志的答辩,再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拖欠人工费法律关系。被告王冬志向原告王召恩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王召恩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冬志履行,被告王冬志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冬志主张其与原告王召恩之间的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先行仲裁,因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双方未就是否先行仲裁作出明确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冬志主张其与原告王召恩共同受雇于第三人,欠款人系第三人而并非被告王冬志,原告王召恩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冬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原告王召恩要求被告王冬志支付拖欠人工费1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召恩人工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冬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