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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伟与陈彩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伟;陈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告:陈彩丽,委托代理人:陈韦曦、俞俊江。原告周伟为与被告陈彩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彩丽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彩丽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彩丽提出要求对2012年1月12日借据中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退函。本院依据原告周伟的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伟,被告陈彩丽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2年4月13日,张锡兰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张锡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彩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未能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该款经催讨,张锡兰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彩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周伟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陈彩丽代为张锡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陈彩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保证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其在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张,原告周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012年1月2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帐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锡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7.5万元系汇款交付,2.5万元以现金交付),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陈彩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张锡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催讨,借款人张锡兰及被告陈彩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收条证明借款人张锡兰确认收到借款以及2012年4月20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与2012年1月21日借据中的借款系同一笔。3、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彩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书面申请要求对2012年1月12日借据中担保人栏“陈彩丽”签名及其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退函,结论为2012年1月12日借据中担保人栏“陈彩丽”签名系陈彩丽书写。退函内容为因检验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本院对原告周伟、被告陈彩丽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4,其中证据4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证据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因2012年1月12日借据中担保人栏陈彩丽签名的真实性已经确认,故2012年1月12日借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帐记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彩丽对张锡兰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款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交付凭据,故其关联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已经认定,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帐记录也可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而借款人张锡兰出具的收条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张锡兰出具的收条本院作有效认定。证据1与证据2在借款的时间、金额、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具有同一性,证据2理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张锡兰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周伟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周伟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彩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日原告周伟以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张锡兰于2012年4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息,并同意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彩丽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另查明,借款人张锡兰在借款后支付原告周伟人民币25000元。原告周伟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伟与借款人张锡兰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陈彩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借款协议中签名,系其自愿行为,本院认定有效。因被告陈彩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周伟已依约交付借款50万元,因借款人张锡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彩丽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彩丽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针对被告陈彩丽的抗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补正了诉状中的笔误,纠正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内容在庭审中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包括补正、变更、增加。现原告在庭审中将借款时间予以纠正,并非法律所禁止,应予准许。被告陈彩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人张锡兰已经支付的25000元作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应作为违约金支付。本院认为,2012年1月21日借款之时双方虽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张锡兰已超出约定还款时间二个月,按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借款人张锡兰已经支付的25000元基本相当,而且被告陈彩丽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人张锡兰已经支付的25000元作为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协议之前的违约金。因2012年4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约定,且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丽应代为张锡兰归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彩丽履行义务后有权可向张锡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人民币13570元,由被告陈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