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梁金鹏与被申请人师天国及原审第三人扈天鹰、郭志刚、王怀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金鹏,师天国,扈天鹰,郭志刚,王怀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金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天国。原审第三人扈天鹰。原审第三人郭志刚。原审第三人王怀茂。再审申请人梁金鹏因与被申请人师天国及原审第三人扈天鹰、郭志刚、王怀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金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张双贵的证言虚假,师天国与郭志刚、扈天鹰是工程转包合同中转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65000元是师天国给郭志刚、扈天鹰结算的工程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师天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发包人王怀茂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支配权。该款虽经师天国同意转到了申请人梁金鹏帐户上,但梁金鹏对该款项并不享有处分权。关于师天国与扈天鹰、郭志刚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或其他纠纷,应由其双方解决,梁金鹏无权以此为由对该款作出处分。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梁金鹏返还该款,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梁金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金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