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强与常军亮、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常军亮,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565号原告张强,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常军亮,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贺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记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学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法定代表人刘小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胜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强与被告常军亮、被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安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学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7月17日10时15分,被告常军亮驾驶津A×××××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双港段将顺行在路口等红灯张强驾驶的京Y×××××别克牌小客车后部撞坏,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常军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常军亮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到4S店修车。津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安泽公司,被告常军亮系该公司职员。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修理汽车花费了修车费用,另为工作需要,修车期间租车使用,花费了数千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泽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268元、交通费1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泽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泽公司辩称,津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安泽公司,被告常军亮系安泽公司的司机,系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常军亮达成的关于常军亮为原告修车的协议亦予以认可,但因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重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重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但原告修车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按照华泰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2、发票1张,证明在4S店修车花费数额。3、证明1份,证明车辆玻璃贴膜和倒车影像4S店无法维修。4、发票1张,证明维修后视导航花费3300元。5、修车结算单1份,证明修车情况。6、租车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45天,共花费租车费4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安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其维修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津A×××××重型货车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张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常军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常军亮系被告安泽公司司机,2012年7月17日10时15分,被告常军亮在履行工作职务时驾驶津A×××××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双港段时,将顺行在路口等红灯张强驾驶的京Y×××××别克牌小客车后部撞坏,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常军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常军亮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常军亮车损自负,负责给张强到空港别克4S店修车,双方就此结案,今后互不相找”。后原告将其京Y×××××别克牌小客车送往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车倒车影像无画面的故障在该公司无法维修,故原告将车辆送往天津市实达兴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京Y×××××别克牌小客车维修期间,原告租赁汽车使用。另查,被告安泽公司系津A×××××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并且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常军亮未保证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常军亮系被告安泽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常军亮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之时,故被告安泽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泽公司承担;因被告安泽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被告安泽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与被告常军亮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常军亮车损自负,负责给张强到空港别克4S店修车,双方就此结案,今后互不相找”,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将其YH6528别克牌小客车送往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2968元,按照协议内容,该费用应由被告常军亮承担。YH6528别克牌小客车倒车影像无画面的故障在该公司无法维修,故原告将车辆送往天津市实达兴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300元,该费用系合理的汽车维修费用,亦应由被告常军亮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修车费用应当按照市场二类价格计算,而不应当按照4S店的一类价格计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该费用实际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关于该费用的数额,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维修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268元。因被告常军亮系被告安泽公司司机,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泽公司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35268元,应由被告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安泽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52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37268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安泽公司及被告常军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常军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35268元。三、被告常军亮、被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