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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国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杨国清。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博。原告杨国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清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13年8月16日,原告方司机赵保义驾驶该汽车在鹿泉市海山大街北段与同向仇雪晖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姜建伟驾驶的冀A×××××号汽车又撞到赵保义驾驶的汽车上,致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687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冀A×××××汽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金额115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公估报告公估的损失偏高,公估费、拆验费、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赔偿。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止。2、事故车的行驶证一份,驾驶员赵保义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和司机资格均在有效期内。3、救援费、拆验费、公估费票据25张,证明救援费2200元,拆验费20000元,公估费18000元。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车损为366674元。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方司机在与仇雪晖碰撞事故中,赵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建伟与赵保义碰撞事故中,姜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义无责任。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2、救援费、拆验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救援费、拆验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估结论有些偏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方司机赵保义驾驶该汽车在鹿泉市海山大街北段与同向仇雪晖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姜建伟驾驶的冀A×××××号汽车又撞到赵保义驾驶的汽车上,致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鹿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方司机在与仇雪晖碰撞事故中,赵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建伟与赵保义碰撞事故中,姜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保义无责任。原告的冀A×××××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汽车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汽车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351174元,维修项目17300元,残值估价1800元,估损金额=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估损金额为366674元。公估费18000元。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结论偏高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366674元,公估费18000元,救援费2200元,拆验费20000元,合计406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清损失406874元。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