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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与刘盛康、吴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刘盛康,吴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周飞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康,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石龙下垌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221970********。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志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利群厂*栋*楼*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625021975********。委托代理人:刘红玉,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康盛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为3601241979********,是吴志平的妻子。上诉人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盛康、原审被告吴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原审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盛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盛康在东莞市大朗镇以“安达纸箱厂”的名义经营纸品加工厂,金广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刘盛康采购纸箱。刘盛康于2012年3月至10月共向金广公司提供纸箱127580元,对账单均有吴志平的签名确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金广公司至今未付。吴志平系金广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刘盛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金广公司、吴志平向刘盛康支付拖欠的货款1275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金广公司、吴志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广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刘盛康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从没签订过买卖合同,金广公司从未向刘盛康购买案涉货物,双方从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金广公司与��志平也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吴志平于2011年1月1日向金广公司承租厂房及设备,自行开办厂房,自行生产经营,金广公司并不参与吴志平的生产经营,也不清楚吴志平的经营情况。若刘盛康所主张的案涉货物确系吴志平订购,也是刘盛康与吴志平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广公司无关。因此刘盛康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吴志平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金广公司所指的租赁合同非事实,吴志平与金广公司只存在雇佣关系,从来未存在租赁关系。所谓经营权在吴志平一人手中,与金广公司无关的说法不是事实。其次,吴志平与刘盛康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对账单是在金广公司停产了很久以后,刘盛康叫了很多外机过来,吴志平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刘盛康是与金广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而非与吴志平发生交易,具体金额、���易情况吴志平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盛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盛康陈述称,刘盛康以“东莞市大朗安达纸箱厂”的名义与金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刘盛康向金广公司供应纸箱,双方交易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2年10月止。刘盛康、金广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协议,事先由金广公司提交给刘盛康订单。因订单未有金广公司的署名,故刘盛康未提交订单作为证据使用,但订单的抬头是注明金广公司的名称。刘盛康根据金广公司的指示送货,有时送货至金广公司的经营地点,有时会按金广公司的要求指定送往其他工厂。这是因为金广公司有些货物是发往其他工厂进行加工,为了便于包装,金广公司要求刘盛康发货至其他外加工厂。刘盛康每次送货均使用抬头为“东莞市大朗安达纸箱厂”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客户的位置写明“金广”,如果是送至金广公司指定的其他外加工厂时,刘盛康会在该位置增加注明外加工厂的地点及联系人和电话。经手人处有刘盛康的签名,收货人处有金广公司的员工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等人及外加工厂的员工签名。刘盛康在2012年9月13日将其2012年3、4、5月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与金广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桂凤进行核对,王桂凤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刘盛康在2012年10月4日将其2012年6、7、8、9月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与金广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桂凤进行核对,王桂凤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后刘盛康又找到吴志平对2012年3至9月份的《对账单》进行签名确认。10月份的《对账单》王桂凤和吴志平均没有签名,但9月份的《对账单》上有将10月份的送货内容用手写部分进行添加。《对账单》列明刘盛康送货的日期、单号、品质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2012年3月份的金额总计为898.68元、4月份的金额总计为13383元、5月份的金额总计为11348元、6月份的金额总计为25310元、7月份的金额总计为36974.89元、8月份的金额总计为38179.98元、9月份(含10月的手写部分的内容)的金额总计为1488元,2012年3月至10月份的货物总共金额应为127582.55元,但刘盛康为了计算方便没有将每次对账的小数点的金额算入,故刘盛康起诉主张要求金广公司支付纸箱款127580元。另查,东莞市大朗安达纸箱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金广公司在第一次原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以及吴志平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用以证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案涉纠纷与金广公司无关。对此,刘盛康认为金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同时其发表其对金广公司所提供材料的看法:1.《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只有最后第七页有金广公司、吴志平的签名,而其余六页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答辩状》没有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志平认为金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之外,其余填写的内容均是金广公司事后填上去的,且其本人的签名也不是在2011年1月1日所签,而是在2012年9、10月份左右补签的,吴志平是应金广公司的股东之一雷梅燕的要求,配合制作证据,用以所有涉及金广公司的案件。《答辩状》也是在另案诉讼中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律师事先打好了《答辩状》要吴志平签名的。吴志平进一步陈述了事情的相关过程:2012年9月29日薏莎财务廖静英发信息叫吴志平去,手机信息内容为“吴老板,请在东莞回来时来薏莎一趟,有两份资料需要你本人签名,快到时请以此号码联系薏莎廖静英���。收到短信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下午3:40。手机号码为1341429****。后在10月9日老板娘雷梅燕叫吴志平过去签名配合一下案件,因另案中李汉龙起诉金广公司,老板娘雷梅燕要去扯电脑机。吴志平与金广公司之前并不存在厂房租赁协议,吴志平也没有付过租金给金广公司,合同根本不存在,且在2011年金广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本不是周飞洪而是吴陈海,股东为彭源。吴志平当时就已经是金广公司的总经理。吴志平签名时老板周飞洪不在场,另外合同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只有吴志平一个人签名捺印。吴志平认为作为员工,只有听老板娘的。后吴志平又于10月17日在薏莎又签了一份合同,同时还在另案中的《答辩状》上签名,当时吴志平签名时有雷梅燕及梁律师在场,在另案中曾经提供过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文字资料。吴志平则认为刘盛康是与金广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而非���吴志平发生交易。同时吴志平主张听说刘盛康已到其他外厂收取了相关的纸箱款,但不能确定是否属实,要庭后核实。刘盛康对此提出异议,称吴志平应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刘盛康收取部分货款。同时,吴志平亦在第一次原审庭审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金广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是虚假的,因为所有业务都是以金广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的,吴志平只是作为金广公司的总经理签名,且金广公司亦有委任吴志平为总经理。刘盛康认为吴志平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吴志平在总经理处的签名予以确认。金广公司则对于吴志平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确认。后金广公司又于第二次原审庭审时提供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吴志平与金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据》、《借条》,用以证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对此,刘盛康表示与本案无关���是金广公司、吴志平之间的其他民事关系,不予认可金广公司的主张。吴志平认为,金广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借条》都是金广公司老板周飞洪、老板娘雷梅燕授意其经手作为代表签名,周飞洪与雷梅燕说这些材料是公司用来作账。金广公司共有三套账,关于其他的情况吴志平并不清楚。再者,所谓的关于发工资的资金,其实都是金广公司收回的货款,只是叫吴志平经手而已,金广公司拿这些作为证据,说明周飞洪与雷梅燕有意要把所有的责任让吴志平承担,而周飞洪却故意推掉责任。法院调取的金广公司基本账户可以体现金广公司所经营的出货的货款已回到金广公司的账户上,但老板没有给取出货款给金广公司用于正常运作,造成金广公司的资金断裂,所以的一切后果都是周飞洪与雷梅燕造成的,事情发生后,周飞洪与雷梅燕又遮掩其应承担的��任。根据在审理其他涉及金广公司的案件中得到的金广公司的税控设备一直由公司老板娘雷梅燕掌控等信息,为了解金广公司经营状况,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即1.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调查金广公司交税情况。据两税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金广公司在2012年10月至12月涉及地税的交纳是正常的,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涉及国税的交纳是正常的,且涉及国税的税控设备(即指开增值税发票)正常使用,同时对增值税发票亦有进行抵扣。2.向东莞银行调取的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的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流水清单、金广公司委托东莞银行发放工人工资的业务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以及打印了通过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发放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员工工资的每月记录。从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在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频繁。同时,金广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签订委托东莞银行代付款业务协议书,由该行代发放工人工资。协议书上盖有当时金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陈海印章,且金广公司给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刘春求来负责办理。后金广公司又于2013年2月16日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重新签订委托东莞银行代付款业务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现任金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洪印章,且金广公司给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刘红玉来负责办理。同时,通过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发放其员工的工资,其中包括在刘盛康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名的金广公司员工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3.在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了解金广公司拖欠及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时,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有将员工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工资表复印附案留存,原审法院亦调取该工资表。据工资表显示王桂凤有作为办公室的会计人员、徐胜勇作为后整部员工、潘亚蕊有作为办公室的跟单人员领取工资及签名。同时亦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案件档案中发现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据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黄柱波,承租方为彭源、吴陈海、周飞洪,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相关内容如下:一、黄柱波将东莞市大朗镇蔡边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二号的厂房、宿舍、办公室租给彭源、吴陈海、周飞洪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期由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二、租金每月人民币为柒万元正(¥70000元);三、彭源、吴陈海、周飞洪应预付押金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元)押金待租期结束后退回。同时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待黄柱波全部放假,可以交付给彭源、吴陈海、周飞洪。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刘盛康均予以确认,金广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金广公司与吴志平是承包经营关系或雇佣关系。吴志平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并补充说明其工资是用现金发放,是到会计王桂凤处签名,到出纳吴XX处领取现金,说明其是在金广公司打工。同时,对于法院在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调取的金广公司拖欠及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吴志平陈述称该工资表是金广公司最后的工资表,当时雷梅燕在场,而周飞洪已失去联系。雷梅燕叫吴志平作为金广公司的代表签名,是金广公司的财务人员做好表格以后就发给薏莎公司的财务人员廖静英,雷梅燕怕会有很多人去劳动资源局虚报是金广公司的员工及工资金额,所以要核实每个员工的真实性��工资金额。当时金广公司没有发放工人的工资,劳动局鉴于此情况就在金广公司的门口发过通知要求老板定下发工资时间否则就向公安报案。于是房东与吴志平、雷梅燕协商过如何处理此事。雷梅燕叫吴志平想办法去收回外面的货款,吴志平收回了货款300000元,并将300000元现金给了雷梅燕,后该款第二天就用来发员工工资,雷梅燕确认吴志平在表上签名后,指令薏莎财务到金广公司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吴志平的妻子刘红玉及劳动局的工作人员都在场,吴志平并不在场。同时,金广公司在多次原审庭审中均表示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有关材料的具体情况要庭后回去向当事人核实再向法院作说明,但金广公司历经多次原审庭审及涉及其他案件的庭审,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的说明。上述事实,有刘盛康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公��》,金广公司提供的吴志平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案件中的《租赁合同》、《答辩状》、《协议书》、《收据》、《借条》,吴志平提供的《金广公司与客户的合同》、《金广公司与客户的出货单据》、《金广公司与客户的来往信用证》、《金广公司的流水账号》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金广公司在答辩时以及原审庭审中均不认可其与刘盛康存在加工关系,并提供《租赁合同》、《答辩状》、《协议书》等材料来证明其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主张刘盛康是与吴志平发生加工关系。对于金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金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答辩状》、《协议书》等材料,亦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案件中提供过。而吴志平就在该案以及本案中均表示该《答辩状��是金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律师打印好之后交由其签名,且此后的所有涉及金广公司案件的庭审中吴志平亦是否认其与金广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予认可《答辩状》中的意见,以及对《协议书》也进行充分的质证说明。原审庭审中吴志平亦是主张其是金广公司的员工,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审法院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判决中的审理查明及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均有对上述金广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亦是采信吴志平反言情况,即称《答辩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吴志平与金广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到:(1)金广公司在2012年10月至12月涉及地税的交纳是正常的,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涉及国税的交纳是正常的,且涉及国税的税控设备(即指开增值税发票)正常使用,同时对增值税发票亦有进行抵扣。���2)从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在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频繁。这些材料所体现出来的信息说明,金广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2号的经营场所虽然已没有工人上班,但不是如当事人所称的金广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停止经营,而是金广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运转。同时,金广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的经营地点、生产的场所以及有工人在生产、经营、销售等行为。而原审法院调取的由其通过银行基本账户发放工人工资的记录,结合金广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的公章、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以及公司的税控设备均由其自身掌握,而没有交给吴志平使用,从而说明金广公司一直在自行经营,而非其所主张的出租给吴志平,由吴志平负责一切的经营收益,承担一切的经营风险。金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吴志平向其交纳��房租金、设备租金的材料)来充分、有力证明其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相反,如此巨大的租金被拖欠而仍由吴志平经营,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金广公司抗辩称其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刘盛康是与吴志平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若如金广公司主张与吴志平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查明的刘盛康据以交易的时间、地点、标识等足以表现与金广公司交易的事实,其主张仍不能对抗据此交易的刘盛康。现刘盛康提供有金广公司会计人员王桂凤签名及吴志平签名的3至9月的《对账单》,以及刘盛康每次送货时有金广公司员工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等人签名的《送货单》,或是由金广公司指定客户的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同时金广公司员工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等人再次签名确认。同时刘盛康亦确认其送至金广公司的纸箱��送至金广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大道南金富街一巷2号的经营地点,结合原审法院调取到金广公司的会计人员王桂凤、后勤人员徐胜勇有领取金广公司发放所拖欠的工资记录,而王桂凤亦在《对账单》签名,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亦有在刘盛康的《送货单》上签名,且金广公司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发放给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同时原审法院所调查核实的金广公司通过其银行基本账户发放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的工资记录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说明刘盛康是与金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虽然吴志平主张刘盛康已到其他外厂收取了相关的纸箱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刘盛康不予认可。故,对于刘盛康所陈述称金广公司仍拖欠纸箱款12758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刘盛康要求金广公司支付其货款1275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盛康主张吴志平是金广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但刘盛康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刘盛康要求吴志平与金广公司连带支付其加工费12758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盛康要求金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金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盛康货款127580元及利息(以12758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852元,刘盛康已预交,由金广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广公司与刘盛康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案涉纠纷与金广公司无关。金广公司从未向刘盛康采购和收受过纸箱货物,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盛康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没有金广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金广公司员工的签名,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吴志平亦称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即《对账单》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其内容是不可采信的。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吴志平与金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盛康主���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刘盛康也是清楚其与金广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二、吴志平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中案件中提交了答辩状确认了其与金广公司之间仅是厂房、设备租赁关系,吴志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答辩状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纠纷存在于刘盛康与吴志平之间,刘盛康无权要求金广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采纳吴志平的主张认定由金广公司向刘盛康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三、金广公司仅是将厂房、设备租赁出租给吴志平,从未将其企业经营权出租给吴志平。作为合法注册的企业,金广公司掌控税控设备、公司公章、银行账户等属于行使经营权的表现,该自行经营行为不仅不能证明金广公司与刘盛康存在交易关系,反而能证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并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金广公司对吴志平自行独自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金广公司一直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为由认定金广公司与刘盛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盛康的诉讼请求;2.由刘盛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金广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刘盛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盛康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吴志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志平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刘盛康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其是与金广公司发生交易,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刘盛康并称其虽然于原���中主张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在2013年1月30日、5月29日的原审庭审中,吴志平称因会计王桂凤先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吴志平作为高管在会计核对后亦签名确认。3.金广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为吴志平确认已拖欠工人工资540458元,金广公司同意根据吴志平请求及劳动管理部门要求为吴志平垫付工人工资;根据金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吴志平于2012年5月30日、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刘红玉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记载吴志平或刘红玉向周飞洪或金广公司分别借款564629元、540458元、517952元。4.根据原审法院向东莞银行调取的2012年2月16日金广公司委托银行发放工人工资的业务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金广公司曾授权刘红玉为金广公司到银行办理代发工资相关业务。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盛康因追讨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判令吴志平无须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盛康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属于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金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广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刘盛康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记载客户为“金广”,收货地点为金广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或指定的其他地址,且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徐胜勇、刘春求、潘亚蕊、吴四凤亦曾从金广公司的基本账户领取工资,从前述交易凭证的内容及交易方式来看,刘盛康主张金广公司属于交易相对方并要求其清偿货款于理有据。本案中,各方对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间属于何种关系存在不同意见,但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不论金广公司主张的厂房、设备租赁关系能否成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盛康在发生案涉交易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金广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金广公司均未能据此而否定其清偿货款之责任。对于金广公司与吴志平之间的内部纠纷,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金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52元,由东莞市金广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晓 娜代理审判员 田���健代理审判员 殷 莉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