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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威与鑫长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显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赵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怿君,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赵波,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怿君、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与沈阳昂立利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的监控工程合同,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1,244,183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并约定设计变更及工程现场签证引起的造价允许变更价款。合同签订后,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本工程转给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两份工程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60,000元、234,420元),随后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又在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同意的基础上将此工程交由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完全履行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法库县公安局合同书的全部义务,法库县公安局对本工程已验收合格。法库县公安局出具书面说明此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已经收取被告给付的预付安装款人民币2万元,但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9,817元,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29,81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与沈阳昂立利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沈阳昂立利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法库县公安局三区三口视频监控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44,183元。合同签订后,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转包给了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法库县公安局三区三口视频监控设备安装》与《法库县公安局三区三口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各一份。其中《法库县公安局三区三口视频监控设备安装》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34,420元,包括安装费用人民币1万元、调试费用人民币8,000元和架设光纤及电缆人工费人民币216,420元;《法库县公安局三区三口视频监控设备采购》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960,000元,包括视频监控系统设备一套价格人民币960,000元。随后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又安排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委托其工程部项目经理刘健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开工之初,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过人民币27万元,但都是材料款,而且,其中人民币4万元是被告委托施工其他工程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称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材料,原告购买后将购货发票给付了被告,发票开具的也是被告的名头。而被告主张,原告参与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且并未曾委托原告购买过材料,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本案工程从2010年6月18日开工,2010年6月30日竣工。2010年6月30日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与沈阳昂立利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竣工报告,在该报告的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刘健签字。在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库县公安局监控系统安装工程验收记录》中,项目施工负责人签字栏中,也系刘健签名。刘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法库县公安局监控系统工程的立杆、设备的调试和管道的铺设等工程。法库县公安局也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实际调试安装。2013年3月1日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签定了《结算协议书》,其后,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清了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剩余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4,42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了收款收据6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5万元,收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事由写有“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工程款”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9,817元,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通过沈阳市中院摇号选定,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的人工费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人民币343,104元。被告曾对该结论提出复议申请,但经鉴定单位进行实地勘察及调查走访,再次审核后仍确认上述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证人刘健的证言、法库县公安局的证明及被告有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了本案监控系统的安装工程,被告应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人民币343,104元,被告所支付的款额尚未达到工程造价金额,故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涉及本案工程的款项人民币25万元,但原告主张,其中只有2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均为材料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相反,被告提供了支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5万元的工程款收据,收据注明的用途均为工程款,基本可以佐证被告主张的已付款为工程款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9万元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其余人民币4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经鉴定总造价为人民币343,10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3,104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本案工程竣工及验收的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从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104元;二、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93,104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沈阳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7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0,200元由被告沈阳鑫长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丹阳审 判 员  杨世才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