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郑立国因与东莞市胜和家具有限公司、刘胜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生你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立国,东莞市胜和家具有限公司,刘胜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国,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胜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西湖工业区新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和平。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光,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立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胜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和公司)、刘胜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立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立国与刘胜光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郑立国出资200000元后,郑立国占25.5%的股份,刘胜光占59.5%的股份。还约定,合作期间若双方出现矛盾提出退股,应按双方的原始投资股���分配退股。郑立国依约向刘胜光支付了200000元,其中垫付30000元购买叉车款作为股金。但刘胜光没有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开一个账户维持资金流动及运作,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变更手续,日常资金运作是其一人掌控(左手进右手出),甚至连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5000元也没有支付给郑立国,完全是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郑立国的资金和为其义务打工。故郑立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立国与胜和公司、刘胜光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胜和公司、刘胜光连带向郑立国退还原始股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胜和公司、刘胜光承担。庭审中,郑立国以胜和公司、刘胜光欺骗为由,请求把“郑立国与胜和公司、刘胜光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请求法院撤销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他的���求不变。胜和公司、刘胜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郑立国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合作协议书》已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郑立国向胜和公司出资、郑立国参与管理胜和公司的日常事务,所有这些均表明郑立国已经成为胜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同时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仅可将自己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故郑立国要求直接从公司退回投资款的诉求与法相悖。且从郑立国提供的证据来看,郑立国实际投入的资金也未达到200000元。三、郑立国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郑立国没有权利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且《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刘胜光不存在欺诈郑立国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郑立国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胜和公司、刘胜光表示对郑立国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无需时间另行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胜和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成立,刘顺玲、曹和平为其股东,各占50%的股份,曹和平是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日,刘胜光作为甲方,与乙方郑立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现拥有的固定资产850000元属甲方出资,乙方出资现金200000元参股,双方从2012年10月1日起合作。甲方对乙方采取让利入股的方式,乙方可分期入资200000元占30%的股份。现有资产850000元为双方共同拥有,甲方占595000元,乙方占255000元。合作经营时双方共开一个账户来维护资金流动及运作。2.公司名称为东莞市胜和家具有限公司,公司由双方负责经营,���方对公司各项事务运作都有相互知情权和监督权,在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协调。3.第五条约定:“合作期若双方出现矛盾提出退股,应按双方的原始投资股份分配退股,增加资产和利润按双方股份比例分配”。4.双方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只能拿合理的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5.该合作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郑立国主张刘胜光的妻子余清玉于2012年9月30日收取了股份金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郑立国于2012年10月6日垫付了30000元为胜和公司购买叉车,郑立国还于2012年10月9日向刘胜光支付了150000元。胜和公司、刘胜光确认收取了郑立国于2012年10月9日的出资150000元,并称该款已全部用于胜和公司的生产经营。胜和公司、刘胜光对郑立国主张的其他两项出资不予确认。胜和公司、刘胜光提交了《订购单》、《工资表》,拟证明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刘胜光���刘顺玲、曹和平仅是名义股东。胜和公司、刘胜光还提交了胜和公司的股东刘顺玲的《声明》,刘顺玲于该声明中称其仅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刘胜光。胜和公司的股东曹和平于原审庭审中亦作出了如是陈述。郑立国确认《订购单》、《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对《声明》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股东。胜和公司、刘胜光提交了《送货单》,其上有郑立国的签名,拟证明郑立国也是胜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管理。郑立国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并称其作为胜和公司的厂长参与了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胜和公司、刘胜光还提交了《利润表》,拟证明胜和公司亏损严重,并称这是郑立国要求退出公司的原因。郑立国对《利润表》不予确认。另查明,郑立国、胜和公司均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刘���光可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人员的职务变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和公司、刘胜光应否向郑立国退还出资款。首先,胜和公司的登记股东刘顺玲、曹和平均陈述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顺玲、曹和平仅是名义股东。郑立国、胜和公司亦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刘胜光可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人员的职务变动。由此可见,刘胜光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为胜和公司的股东,但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胜光有权与郑立国协商胜和公司的增资事宜。因此,刘胜光以胜和公司的“老板”或“股东”的身份与郑立国订立案涉《合作协议书》,并不构成欺诈。至于郑立国所主张的刘胜光未依约开立共同账户、向郑立国支付工资,及未为郑立国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均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过程出现的纠纷,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郑立国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胜和公司、刘胜光退还出资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郑立国出资后已成为胜和公司的实际股东,郑立国也以厂长的身份参与了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现郑立国要求退出胜和公司并由胜和公司退还出资款,实质上是要求胜和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中郑立国、胜和公司、刘胜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郑立国要求胜和公司回购股权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郑立国要求胜和公司以公司资产回购其股权,可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基本资本的资产。故对郑立国主张胜和公司退还出资款,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最后,《合作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作期若双方出现矛盾提出退股,应按双方的原始投资股份分配退股,增加资产和利润按双方股份比例分配”。刘胜光并未于该条约定中,承诺以个人资产按郑立国原出资款的价格收购郑立国的股权,故郑立国不能根据该条款直接要求刘胜光退还出资款。且“按双方的原始投资股份分配退股”不等同于双方的原始出资款(即郑立国出资200000元、刘胜光出资850000元)。双方的出资已投入胜和公司,在胜和公司出现盈亏的情况下,双方的出资也��出现增值、贬值。故在未对胜和公司的财产进行审计或清算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双方的“原始投资股份”的价值,故郑立国直接要求刘胜光返还原始出资款,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对郑立国诉请胜和公司、刘胜光返还出资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郑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为2150元,由郑立国承担。上诉人郑立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胜和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刘顺玲、曹和平,刘胜光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权与郑立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郑立国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存入刘胜光的个人账户,刘胜光无权接受该150000元,且刘胜光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生产经营。3.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刘胜光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亏损)均会返还原始投资金额,且在有资产和利润的情况下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4.合作期间双方存在矛盾如下:未开设共同账户来维护公司的资金运作、公司资金的操作全部由刘胜光掌控、未按协议书约定每月发5000元工资、公司涉外业务订单均由刘胜光操作、未见过对外业务单据、无真实收款收据做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故郑立国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返还投资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郑立国还不是胜和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返还投资额不涉及公司法。2.刘胜光不是胜和公司的股东,其私自收受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作协议效力,就应当依法认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退股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2013)东二法��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胜和公司、刘胜光退还原始股金200000元;3.由胜和公司、刘胜光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胜和公司、刘胜光答辩称:1.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对胜和公司的增资行为作出决定。2.郑立国与刘胜光签署合作协议后,实际进入胜和公司经营管理,也成为了胜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其相关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可撤销的情形。4.郑立国要求胜和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郑立国在上诉状中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引用该协议的第五条证明其退还股金要求成立,这是相互矛盾的行为。6.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没有确认刘胜光本人有退还股金的义务。但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方如要退股,应当进行审计或者清算。7.郑立国实际投资额是15万元,而非其主张的20万元。8.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是2年,郑立国可以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根据胜和公司的经营状况享受股东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结合郑立国上诉请求的范围,以及胜和公司、刘胜光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可撤销,投资款应否返还。郑立国以刘胜光不是胜和公司的登记股东却以股东身份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刘胜光不是胜和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胜和公司及其登记股东刘顺玲、曹和平均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顺玲、曹和平是名义股东。郑立国及胜和公司亦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刘顺玲、曹和平及胜和公司对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能代表公司及登记股东意志,故刘胜光有权与郑立国协商胜和公司的增资事宜。而郑立国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最高管理者也表明其知悉刘胜光与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刘胜光以胜和公司的老板或者股东的身份与郑立国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郑立国据此请求撤销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立国上诉称刘胜光未按约定共同设立账户、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及未支付工资等违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作协议书》不可撤销,郑立国以此为由请求退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郑立国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为���请求返还200000元出资,而本院认定郑立国请求撤销合同的事由不成立之后,对于郑立国是否已根据该有效合同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以及刘胜光是否已将资金依约投入公司经营等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郑立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立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