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木玉华、王素英与李某、木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玉华,王素英,李某,木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玉华,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英,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某,女,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木某之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木玉华、王素英与被上诉人李某、木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玉华、王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超,被上诉人李某及李某、木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某、木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木金杰(原告李某之夫)受雇于刘亚军,在刘亚军承包的天瑞名城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到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木玉华与刘亚军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木玉华领取了刘亚军赔偿给家人的全部赔偿费用50万元。该赔偿款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而被告却独自占为已有,拒不协商分割事宜。故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款3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木玉华、王素英答辩称:死者木金杰是我们的次子。2012年11月26日从刘亚军处领取5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原告承担。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系二被告木玉华、王素英的次子木金杰之妻。原告李某与木金杰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木某。2012年11月22日,木金杰在雇主刘亚军承包的天瑞名城工地施工过程中,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当,不慎掉到楼下,经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木玉华与刘亚军达成赔偿协议,刘亚军自愿一次性支付木玉华抚养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50万元,木玉华不再追究刘亚军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日木玉华给刘亚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亚军赔偿我家人的抚养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木玉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木玉华在领取该50万元赔偿款后,至今未将二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二原告。另查,原告李某现未怀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木金杰的直系亲属,被告木玉华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该50万元为全家人的抚养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其实该款是为了抚慰死者的直系亲属方才予以支付,是对原、被告四人的精神补偿,应为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因死者木金杰之女木某年龄尚小,该50万元赔偿款中应包括死者木金杰对其女的抚养费用,至18周岁为39656元(4957元/年×16年÷2),然后再扣除丧葬费20366元后,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木玉华、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应得木金杰赔偿款109994.5元、返还原告木某应得木金杰赔偿款149650.5元,合计259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木玉华、王素英负担5195元,由原告李某、木某负担6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木玉华、王素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将处理该事故的10万元必要费用从50万元中扣除;2、不应将子女抚养费39656元费用单独扣除;3、被上诉人未尽夫妻义务,不应得款;4、不应判决王素英返还赔偿款259645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木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处理该事故的10万元费用应予扣除及李某未尽夫妻义务,不应得款,没有事实依据;木某是木金杰的女儿,其抚养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王素英系木玉华之妻,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返还赔偿款259645元的民事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木玉华、王素英为证明处理该事故给张某10万元,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从张某证言看,只有张某说为帮助木玉华处理他儿子赔偿的事,一开始木玉华嫌对方赔偿的钱少,去找的我,我有一个亲友在阜阳,承诺给我10万元;后来木玉华从对方赔偿给他的50万中,给我10万元酬金,我给木玉华打的有收条。张某给木玉华出具收条,但该收条出具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一审时张某未出庭,也未提交该收条,证人证言与收条相互矛盾,且只有该证言与收条,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木金杰、李某的婚生女儿木某,系未成年人需抚养,上诉人木玉华、王素英均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赡养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某与木金杰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得到属于本人的赔偿份额。王素英虽未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及出具收条的行为,但木玉华、王素英系合法夫妻关系,木玉华已领取该赔偿款。综上,木玉华、王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上诉人木玉华、王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