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宗强。上诉人温州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永嘉县,本案应当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温州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清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温州美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