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强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1********,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大汉村*组**号。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强及其辩护人杨万芝、杨浩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廖明强通过互联网学习“网赚”时认识了网友“黄非红”(网名黄非红,在逃),二人商定由“黄非红”出资、被告人廖明强管理,二人共同建立黄色淫秽网站赚钱,营利后利润平分。随后,被告人廖明强在位于本市濛阳镇大汉村8组的家中,用“黄非红”出资的人民币40元在淘宝网上购买了“马克思X站”黄色程序,利用该程序从其他网站上采集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电影视频、图片等上传到网站www.54yn.com(后改为www.8088m.com)供他人观看,并利用上述淫秽电影视频、图片等收取来自“中国联盟客栈”、“智慧联盟”的广告佣金共计人民币100余元。2013年7月18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同彭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被告人廖明强家中将其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廖明强的电脑后台维护历史记录中提取了淫秽视频文件49个。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上述视频文件49个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清单、涉案网站截图、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页面截图、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明强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明强因上网交易不慎,法律意思淡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的电子信息,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明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明强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明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