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艳国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国,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国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艳国在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嫩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该村土地补偿款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用陈某某、吕某某名义虚报征用土地5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11750元据为己有。事发后,于2013年2月5日陈艳国将此款上交该镇农经站。2013年6月25日陈艳国到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此款被收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艳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艳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艳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艳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艳国在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政府从事嫩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该村土地测量、申报工作,在2012年12月3日,利用其职务便利,用陈某某、吕某某名义虚报征用土地5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11750元据为己有。事发后,被告人陈艳国于2013年2月5日将此款上交该镇农经站。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艳国到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此款被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艳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民委员会与陈某某、吕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据复印件,陈某某、吕某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收缴赃款存根及被告人陈艳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国在担任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土地征用的管理工作,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艳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艳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