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海洪与谢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洪,谢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原告李海洪,男,汉族,(略),身份证号码:(略)。被告谢颖华,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身份证号码:(略)。原告李海洪诉被告谢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洪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92000元,同时现金借给人民币8000元,被告因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2011年11月9日之前还款。约定的还款日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李海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银行卡明细。被告谢颖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谢颖华向原告李海洪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洪先生人民币共壹拾万元(¥100000元),如期还款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此据。”被告谢颖华在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并留有身份证复印件。庭审时,原告李海洪认可,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现金92000元。原告李海洪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洪主张被告谢颖华向其借款,有借条和银行卡明细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2000元,该借款已届还款期,被告谢颖华应当清偿。对于原告李海洪超过实际借款数额的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洪清偿借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谢颖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海洪负担90元,被告谢颖华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