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与李兴荣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李兴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荣。委托代理人:沈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荣。再审申请人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兴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李兴荣承揽的彩灯制作安装项目已完成,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李兴荣作为承揽人,仅提供了《彩灯制作劳务合同》两份,只能证明合同约定,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彩灯制作项目。而卓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与实物照片共20份,李兴荣在庭审也明确认可,该组证据清楚列明李兴荣所承揽的彩灯制作项目未完工事实,也清楚显示了该项目存在偷工减料情况。(二)关于反诉部分,李兴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卓凡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即卓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荣和李兴荣于2013年6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均确认元宵灯会开展当时,彩灯制作项目没有全部完成,李兴荣同意承担部分承办单位扣款7万元(承办单位全部扣款175666元)。该通话录音显然不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原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错误。(三)卓凡公司为李兴荣解决施工人员生活安置和提供工具支出费用135572元,以及另行组织人员参与彩灯制作赶工支出费用82710元,一、二审不予认定,似嫌速断,也应予纠正。李兴荣作为承揽人,于情于礼于法均应当承担适当违约责任。卓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兴荣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李兴荣承揽元宵灯会彩灯制作与安装,且已成功展出,系主办单位和当地居民共知、公开的事实。(二)卓凡公司自己打印制作由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并未否认元宵灯会如期举行,且未完成工作和延迟一天亮灯的原因系卓凡公司提供的电源电缆不足及彩灯制作安装以外的街道亮化工程不能完成造成,因此导致承办单位扣款与李兴荣无关。(三)卓凡公司的反诉,除承办扣款属于第三方证明,其余所谓人工费、住宿费等均系卓凡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四)李兴荣在电话中承认其到杭州上访及本案起诉前同意承担部分扣款7万元,属于诉讼和判决前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综上,卓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案涉元宵灯会未按期亮灯以及灯会承办单位对卓凡公司进行扣款的事实,卓凡公司与李兴荣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卓凡公司应否支付李兴荣彩灯制作安装报酬余款,该争议问题涉及元宵灯会未能按期亮灯的责任在于卓凡公司还是李兴荣。卓凡公司认为李兴荣未提供足够的加工人员,逾期完成承揽工作,系元宵灯会不能按期亮灯的根本原因,故其有权拒付报酬余款并要求李兴荣赔偿损失。李兴荣则认为元宵灯会未按期亮灯以及灯会承办单位扣款的原因系卓凡公司没有按时按量提供彩灯制作材料以及卓凡公司未完成街道亮化工程造成。根据卓凡公司与李兴荣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元宵灯会的制作材料由卓凡公司提供,因此卓凡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其已按约提供了彩灯制作材料。在卓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兴荣提交了合同所需的制作材料的情形下,一、二审认定卓凡公司存在未按约交付材料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卓凡公司提供的承办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因施工方没有足够的施工人员参与工作以致承办单位不得不安排工作人员参与赶工,并认为案涉工程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亮灯。但由于卓凡公司与承办单位签订的合同中除彩灯制作安装外,还包括悬挂灯笼等街道亮化工程,而上述证明中对未及时完工具体指哪部分工作并不明确,故一、二审认为未完工事项是否属于李兴荣承揽范围无法判断,并对卓凡公司提出的拒付报酬余款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结合灯会承办单位与卓凡公司已结清灯会款项以及李兴荣制作安装的彩灯与卓凡公司设计图纸存在一定误差的情形,一、二审酌情扣除2万元报酬,并驳回卓凡公司的反诉请求,亦合情合理,并无不妥。关于卓凡公司提出的其为李兴荣解决施工人员生活安置和提供工具支出费用以及卓凡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费用问题,因卓凡公司就此提交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李兴荣不予认可,故在卓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其提出的上述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卓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否采信问题。因该录音资料系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期间形成,且录音资料载明扣款单位为武林街道与东新街道,与卓凡公司提交的承办单位证明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故二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卓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