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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翁美霞、翁嘉欣与邵凤侠、华安保险北京海淀支、人保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美霞,翁嘉欣,邵凤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翁美霞,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翁嘉欣。法定代理人翁祖群,系原告翁嘉欣父亲。被告邵凤侠,司机,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翁美霞、翁嘉欣与被告邵凤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美霞,原告翁嘉欣的法定代理人翁祖群,被告邵凤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美霞、翁嘉欣诉称,2013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邵凤侠驾驶冀H7M0**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兴洲路公安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翁美霞驾驶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凤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邵凤侠驾驶的冀H7M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8710.00元。被告邵凤侠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险书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涉诉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内,在没有交强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其中对于医疗费认为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病情确定;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需要护理的理由和护理时间的证明;误工费应需要医嘱证明,同时有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吻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827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7时30分许,事故地点是隆化镇兴洲路公安局门前路段,事故的责任情况是邵凤侠负事故全部责任,翁美霞、翁嘉欣无事故责任。证据2: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翁嘉欣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诊断书、河北省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翁美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费用总表1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治疗支出1323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邵凤侠垫付1550.00元。证据5:隆化县百合婚庆门市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翁美霞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及工资停发事实和月收入水平。证据6:隆化县存瑞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翁嘉欣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到学校正常上课。被告邵凤侠、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金额为23.00元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险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险、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凤侠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拟证明冀H7M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邵凤侠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资质合法。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邵凤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邵凤侠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邵凤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金额为23.00元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门诊收费票据,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邵凤侠驾驶冀H7M0**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兴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公安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翁美霞驾驶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翁美霞、乘车人原告翁美霞的女儿翁嘉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凤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邵凤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美霞、翁嘉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翁嘉欣年满10周岁,正在上小学。原告翁嘉欣伤后,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3230.00元,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2)两个月后来院复查。(3)病情有变请随诊。原告翁美霞伤后,在隆化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口服药治疗。被告邵凤侠驾驶的冀H7M0**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邵凤侠为原告翁嘉欣垫付医疗费1550.00元。对原告翁嘉欣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营养费100天×20.00元/天=2000.00元,护理费20天×60元/天+80天×116.00元/天=10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总计34210.00元。对原告翁美霞的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20天×116.00元/天=23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总计2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美霞与被告邵凤侠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邵凤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美霞、翁嘉欣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翁嘉欣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翁嘉欣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支持其计算100天,每天20.00元的主张;原告翁嘉欣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中陪床一人的长期医嘱,对于原告翁嘉欣主张的住院前20天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一人护理,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并支持其计算100天的护理费请求,其余80天的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翁嘉欣的河北省2012年度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6.00元计算;原告翁嘉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3000.00元;原告翁嘉欣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翁嘉欣主张的补课费500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支持计算2000.00元的小学生补课费;原告翁美霞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其从事婚庆工作,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计算20天的误工损失,因其收入情况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2年度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6.00元计算;原告翁美霞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美霞主张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考虑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翁嘉欣、翁美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82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82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总计16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补课费2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邵凤侠予以赔偿。被告邵凤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嘉欣、翁美霞各项损失26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嘉欣、翁美霞各项损失8230.00元。三、被告邵凤侠赔偿原告翁嘉欣补课费2000.00元,减除应返还其垫付款1550.00元,赔偿原告翁嘉欣4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邵凤侠负担5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