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0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山村小南山头18号出租房,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梁某台��组装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1台(均无法估价)。2、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山村小南山头527号出租房,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只、黑色女包1只(无法估价)。3、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华通花园幼儿园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常光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窃后,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名人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何某、孟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