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某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乙,宋某某,马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于某乙,农民,系死者宋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被告宋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闫疃镇于庄村,身份号码:1305291989********。委托代理人宋兆振,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某某的父亲。共同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于庄村,身份号码:1305291988********。委托代理人杨恒温,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原告于某乙诉共同被告宋某某、马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共同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振、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乙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死者宋某甲乘坐于某丙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同乘人于某乙)与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甲死亡。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等共计595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共同被告负担,因于某丙是我儿子,故放弃对于某丙起诉。共同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为死者宋某甲垫付1万元救治费、丧葬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该事故发生是马某某借用我的车去送亲戚,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共同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宋某某赔偿,是宋某某让我开车去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汽车在我公司入了交强险,因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各案原告按比例赔偿。我公司承保的上述事故车辆的责任只占5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在巨鹿县于庄至赵庄与孟庄至石鹿乡间路交叉路口,于某丙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宋某甲、于某乙)与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某某、郝某某、郝某甲、姚某某)相撞,造成宋某甲死亡,马某某、于某丙、于某乙、郝某甲、郝某某、宋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丙、马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甲、于某乙、姚某某、郝某甲、郝某某、宋某某无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共同被告宋某某,该车在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该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共同被告宋某某为死者宋某甲垫付了1万元。就此事故,于某乙、于某甲也已诉至本院。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原告就医疗费提交了如下证据:巨鹿县医院的姓名为宋某甲的收费收据四张,分别载明:一、64排CT:594元;二、急救费147.3元;对该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47元;三、尸体运送费260元;四、处置费、死亡证明15元,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三共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并称,原告证据三、四不是抢救费,不应赔偿这两项费用。综上,关于原告证据三的尸体运送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四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宋某甲,女,1934年3月20日出生,三共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两名受伤人员于某乙、于某甲,在另案中认定的赔偿数额为:于某乙的属于伤残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为: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950元,合计551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20271元;于某甲的属于伤残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为:误工费2278.17元、护理费493.6元,合计2771.7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793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数额为:车损723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10930元。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39542元/年÷2=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1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抢救费594元、147元,合计741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应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在其与于某乙、于某甲应得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之和、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之和中所占比例分别为93%、2.56%。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共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某甲与共同被告马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于某甲、马某某各负担50%。共同被告马某某驾驶该车的车主系宋某某,并且又是送二共同被告的亲戚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马某某、宋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驾驶该车是借用还是帮工,根据公平原则,共同被告马某某承担的50%应由宋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因于某甲、于某乙也就本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故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先按其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并按原告应得的各分项赔偿数额在其与于某甲、于某乙应得的相应的分项赔偿数额之和中所占比例,对原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因原告放弃对于某甲的诉讼,不能增加共同被告宋某某、马某某的责任。根据以上数据及交强险条款,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2300元(计算方式为110000×93%=102300元),应赔偿医疗费用项目即抢救费256元(计算方式为10000×2.56%=256元),以上共计102556元;共同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10176元-102300元)×50%÷2=1969元,抢救费的数额为:(741元-256元)×50%÷2=121.25元,合计2090.25元;马某某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10176元-102300元)×50%÷2=1969元,抢救费的数额为:(741元-256元)×50%÷2=121.25元,合计2090.2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过以上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共同被告宋某某所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55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于某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0.2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于某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90.2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于某乙返还共同被告宋某某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262元,由共同被告宋某某、马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