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玲芬与郭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芬,郭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吴玲芬,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小晓、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爱国,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玲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爱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玲芬现金伍万元整;落款处签名:郭爱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玲芬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郭爱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爱国负担(此款原告吴玲芬已垫付,被告郭爱国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玲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曲人民陪审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黄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