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白云飞、胡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白云飞,胡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小红,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欣,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云飞,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胡冬梅,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红诉被告白云飞、被告胡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被告白云飞,被告胡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白云飞驾驶蒙BT06**号出租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停车下人是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小红骑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张小红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右侧胫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4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168.93元、误工费21599.59元、护理费16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7360元、交通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1058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云飞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被告胡冬梅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白云飞驾驶蒙BT06**号小轿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处东500米停车下人时与由西向东骑驶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张小红相碰,造成原告张小红受伤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2)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云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右侧胫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4天,支付医疗费35268.93元,其中被告白云飞支付医疗费1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包公交昆认字(2012)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白云飞质证:认可。被告胡冬梅质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质证:认可。2、请求赔偿医疗费11168.93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诊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白云飞垫付医疗费14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11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4天请求的。被告白云飞质证:认可。被告胡冬梅质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质证:认可。3、请求赔偿误工费21599.59元,提供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2012年10至2013年6月薪资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白云飞质证:不认可。被告胡冬梅质证: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误工费证明相互矛盾,如果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必须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3.42元计算。4、请求赔偿护理费16854.4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84天。被告白云飞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冬梅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质证:不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7天。5、请求赔偿交通费184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84张。被告白云飞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冬梅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质证:不认可,票据有连号现象。6、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580.68元,按照行业惯例请求的。被告白云飞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冬梅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质证: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7360元,三被告同意按照住院77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另查明,蒙BT0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冬梅,被告白云飞系承包被告胡冬梅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白云飞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张小红撞伤,被告白云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冬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扣款工资表,月工资3521.67元,计算184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误工费2159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护理费16854.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红交通费300元。四、被告白云飞赔偿原告张小红医疗费11168.93元。五、被告白云飞赔偿原告张小红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六、被告白云飞赔偿原告张小红营养费7360元。七、以上四至六项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云飞赔偿。以上赔偿款合计64642.9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张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张小红已预交,原告张小红负担300元,被告白云飞负担1420元;被告白云飞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