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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楚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2004年共同生活,由于共同生活前互不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07年我有了身孕,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挽救我们的婚姻,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之后我们的感情继续恶化,没有改善,2013年9月9日我与被告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婚生子楚明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楚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子楚明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常因琐事与被告产���矛盾,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坚持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了其嫂子出庭作证,证人称:“去年原、被告共同去看望原告的家人,后双方产生争吵,被告独自一人回到徐水,原告经接叫后才回到被告家,但三个月前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体谅,多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