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立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127号原告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号,注册号110108015362285。法定代表人柏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女。被告刘立平,女。委托代理人卢刚(刘立平之夫)。原告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筷乐公司)诉被告刘立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与被告刘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筷乐公司诉称,刘立平曾任我公司人事主管,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但我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其加班工资。2013年3月19日起刘立平开始休病假,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刘立平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2、我公司无需向刘立平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5日病假工资2458.85元;3、刘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立平辩称,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我一直在休病假,但公司从未支付过病假工资。我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但筷乐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刘立平入职筷乐公司,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刘立平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筷乐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立平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筷乐公司向刘立平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筷乐公司主张刘立平月工资4000元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735元+社保补贴765元。就该主张筷乐公司提供刘立平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第1项载明: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735元,社保补贴765元,岗位补助﹨元,岗位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其中数字为手填,其余为打印体)。刘立平仅认可劳动合同第1页、第2页第一条及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填写,其余内容在其签字时均为空白,公司亦未给其劳动合同,故其未看到上述工资构成,公司亦从未告知其工资构成。刘立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因受伤开始休病假,2013年3月18日晚其致电筷乐公司负责人赵平请休病假,赵平表示同意,此后赵平海前来其家中探望,因身体不方便,其与赵平就病假条上交事宜作以沟通,后赵平同意其以照片形式向公司人事发送。刘立平就其主张提供:1、病休证明书5张。显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刘立平需遵医嘱病休。2、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刘立平打卡考勤至2013年3月18日,上下班打卡时间间距基本均超过8小时。筷乐公司认可上述病休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刘立平正常工作至3月中旬,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刘立平在3月中旬曾致电公司负责人赵平请休病假,得到赵平同意,此后赵平去其家中探望。刘立平主张其在职期间的考勤方式为,入职初期手记考勤,2012年10月起打卡考勤,但准确性较差,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筷乐公司主张其公司打卡与手记考勤并行,公司要求打卡,但并不严格,故以手记考勤为准,刘立平每天工作仅8小时。另查,刘立平就其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加班情况等提供书面证言6份,证人均未到庭,筷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2013年8月19日筷乐公司向刘立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以刘立平连续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立平以要求筷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筷乐公司支付刘立平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275.86元;2、筷乐公司支付刘立平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2458.85元;3、驳回刘立平的其他申请请求。筷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病休证明书、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6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为,刘立平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进而需要认定的事实为,一是刘立平休息日工作时长,二是筷乐公司是否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就其一,刘立平主张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并提交了与其主张相符的考勤打卡记录。但该打卡记录未载有双方确认,筷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结合双方对于考勤方式的陈述,本院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刘立平另就此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筷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采纳。刘立平未能就其每休息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刘立平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筷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刘立平在职期间休息日提供劳动时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就其二,筷乐公司提供的刘立平劳动合同中载明该公司每月支付给刘立平的4000元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735元,刘立平虽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述内容均为空白,但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刘立平在职期间每周需工作6天的事实,就此采信筷乐公司的主张,认定筷乐公司每月向刘立平支付的工资中包括735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此外在计算刘立平应得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时,本院将该休息日加班工资剔除在外。综上,经核算,本院认定筷乐公司仍需向刘立平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27.36元。根据刘立平提供的、筷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病休证明书显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5日系刘立平的病休期间。双方亦均确认刘立平曾向筷乐公司负责人赵平请休病假并得到同意。在此基础上,筷乐公司应当向刘立平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737.9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立平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三角六分;二、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立平二Ο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Ο一三年五月五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如果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筷乐潇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