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与倪玉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朱全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浩光,男。被告(反诉原告)倪玉泉。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辩所”)与被告倪玉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被告倪玉泉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辩所的委托代理人曹浩光、被告倪玉泉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辩所诉称,被告因与苏州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协商收费的办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12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律师代理费69563元,余69563元待一审终结(包括撤诉和解)后,一审判决、调解、和解结果为退房或被告按其与东盛公司的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缺少面积对被告多支付房款按约定退赔的,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69563元给原告,未达此后果,余律师代理费原告减半收取34781元,剩余代理费用待一审终结(包括撤诉和解)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出具收费发票。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9563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被告进行了诉讼。现被告与东盛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2月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与东盛公司之间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对于此判决结果,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判决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用69563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69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玉泉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支付剩余的代理费69563元。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指派的律师钱建云工作失职,将我自付的房款118.5331万元的利息损失遗漏,只请求了贷款利息,给本人造成了利息损失24.3537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9563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4.3537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起诉讼,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失职行为,相反原告尽心尽力履行了代理职责,并取得了很好的判决结果。被告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时诉状也是被告亲笔签名。退一步讲,即使遗漏,被告也可以另案起诉东盛公司,要求对方承担。故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天辩所与被告倪玉泉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倪玉泉因与东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委派律师钱建云在该案件中担任倪玉泉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协商收费的办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12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律师代理费69563元,余69563元待一审终结(包括撤诉和解)后,一审判决、调解、和解结果为退房或被告按其与东盛公司的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缺少面积对被告多支付房款按约定退赔的,被告支付余代理费69563元给原告,未达此后果,余律师代理费原告减半收取34781元,剩余代理费待一审终结(包括撤诉和解)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出具收费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致被告蒙受损失,原告应当通过其投保的执业保险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9563元。原告为被告拟定了民事诉状,被告在诉状具状人处签名,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东盛公司退还房款2915331元、赔偿贷款利息损失420133.92元(自2007年7月2日至判决解除之日止),并承担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29153.3元,东盛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代办房产证费用116517元,但并未主张占用首付款产生的利息。该案经本院一审,本院作出(2012)吴江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倪玉泉与东盛公司之间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东盛公司返还倪玉泉购房款2915331元,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55444.50元,退还房产证代办费用116517元,驳回倪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东盛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倪玉泉委托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审理中,经调解达成(2013)苏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倪玉泉与东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二、东盛置业返还倪玉泉购房款2915331元,支付倪玉泉贷款利息355444.5元,退还倪玉泉房产证代办费用116517元,东盛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5元,由东盛置公司一并支付给倪玉泉,上述款项合计3426757.5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426757.5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倪玉泉指定账户。倪玉泉收取第一期100万元后应立即向房屋抵押贷款银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倪玉泉收取第一期100万元后未向房屋抵押贷款银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东盛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款项可以顺延至倪玉泉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支付。三、如东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倪玉泉有权于期满次日起按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东盛公司再支付5万元违约金。四、如东盛公司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内容,倪玉泉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东盛公司主张倪玉泉购房款被东盛公司占有期间的损失。如东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内容,倪玉泉保留向东盛公司主张购房款被东盛公司占有期间的损失的权利。五、倪玉泉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东盛公司,东盛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倪玉泉主张房屋被倪玉泉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如倪玉泉向东盛公司主张购房款被东盛公司占有期间的损失,则东盛公司保留向倪玉泉主张房屋被倪玉泉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的权利。调解后,东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的一审代理费69563元,被告以原告存在工作失职致损失为由,拒绝支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吴江民初字第0651号案件的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本院调取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委托合同约定,一审结果为退房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余代理费69563元。本案原告作为受托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代理被告参与诉讼的义务。一审裁判结果为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贷款利息等,支付余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在一审终结后3日内支付,拖欠不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956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代理费69563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委派的律师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服务或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起诉时遗漏首付款利息,导致被告损失的问题,其一、该案件中原告为被告拟定诉状后,被告在诉状具状人处签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确认。其二、双方对该起诉讼的结果主要围绕是否退房,并未对利息如何主张作出另外约定。该案中未主张首付款的利息,不排除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其三、根据(2013)苏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东盛公司按约履行了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倪玉泉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其购房款被东盛公司占有期间的损失。可以看出被告已在二审中对首付款的利息自行进行了处分,所谓的首付款的利息损失目前已不存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3537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倪玉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95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驳回反诉原告倪玉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本诉被告倪玉泉负担。本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8元,由反诉原告倪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匡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