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双良与被告卢秀芬、谭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良,卢秀芬,谭宇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王双良,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关世强,男,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秀芬,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谭宇航,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双良诉被告卢秀芬、谭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春天,卢秀芬配偶、谭宇航父亲谭成立赊欠原告化肥款13000元,承诺年末还款。逾期后,原告和谭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和被告夫妻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8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夫妻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安排还款事宜。可是直到谭成立于2010年冬季死亡被告也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谭成立赊欠化肥款被告卢秀芬认可并同意还款。谭宇航一直与卢秀芬共同生活,确定是被告家的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1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双良诉被告卢秀芬、谭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卢秀芬的详细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卢秀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良的起诉。诉讼费125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