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希彬与王清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彬,王清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希彬,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王清寿,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刘希彬与被告王清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寿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彬诉称,2011年6月间,被告以购买铲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便不履行约定,从2012年1月2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王清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王清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黄千招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