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淑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33号原告(被告)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创业园C座818室,注册号:110108001686033。法定代表人李本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伟,女,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被告(原告)余淑霞,女。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维旺,男。原告(被告)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强公司)与被告(原告)余淑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润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本强、委托代理人丁胜、李艳伟与被告(原告)余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胡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润强公司诉称,余淑霞原系我公司员工,2013年6月24日其在我公司内因琐事与公司出纳张丽青发生口角并打架,公司当时调解不成故报警。上地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调解解决该纠纷。余淑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了恶劣影响,故我公司对其做出开除决定并进行书面通知。现我公司认为解除行为合法,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余淑霞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工资202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淑霞承担。余淑霞辩称,我于2007年4月5日到康润强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仍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我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我遭到公司员工张丽青的无端指责和殴打,我被打后康润强公司的主管武铎善置之不理,故我当即报警,事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康润强公司以我报警造成影响为由,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1日,该公司亦未向我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工资。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康润强公司向我支付:1、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2、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工资2022.99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4、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康润强公司针对余淑霞的起诉辩称,我方不同意余淑霞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余淑霞与康润强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淑霞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担任技术工程师,康润强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余淑霞支付工资。余淑霞称康润强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其在康润强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日,但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康润强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整月工资,故该公司于2013年6月份向余淑霞支付的工资业已包括其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余淑霞就其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份工资表,其上显示制表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其上无余淑霞名字的显示。康润强公司则就此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5月份的考勤表,该表显示制表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余淑霞领取工资2966元,表格下方有“本月新增员工余淑霞工资”的显示。康润强公司解释称虽然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上并未显示余淑霞具体的入职时间,余淑霞实际于2007年5月入职,故从2007年5月份开始向余淑霞发放工资,2007年5月14日发放的工资即为余淑霞当月的整月工资。余淑霞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签合同时公司要求其在入职时间处留白,其实际到岗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故2007年5月14日发放的系2007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另,余淑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7月1日康润强公司以余淑霞在上班时间与张丽青发生打架事件,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余淑霞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康润强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康润强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第14条之约定,该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余淑霞违反劳动纪律和该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余淑霞对劳动合同该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康润强公司并未制定规章制度,不能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员工手册。该手册人事政策部分第4条第(7)款第7项规定,在公司打假、斗殴、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解除劳动合同。余淑霞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康润强公司并无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3、通知。其上记载:2013年6月24日,公司员工余淑霞和张XX在上班时间发生打架事件,海淀区上地派出所出警到公司对事件做了最终处理。针对此事件对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结合公司的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对打架当事人进行开除处理……余淑霞认可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但称打架事件中其并未动手,系被张XX殴打,该通知记载内容与当时事发情况不符,而且康润强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该公司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行为。4、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该证据记载争议事项为: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公司办公室因工作上的原因,余、张二人发生争执,互相动手,张XX将余淑霞左臂抓伤。(主要是因为工资晚付10天,有人给张会计发短信骂人,张为此和余发生矛盾)。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公司赔付余淑霞医药费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工资照发的情况下对余淑霞不得拖延。余淑霞与张XX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余淑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未动手打人,张XX动手时其只是进行了抵挡。5、公司管理制度照片。照片共计三张,显示康润强公司的办公区域墙面上张贴了该公司管理制度。余淑霞认可第一张照片系其办公室,但称其在职期间康润强公司张贴的系产品制作工艺,并非公司管理制度,其从未见过另外两张照片中的规章制度。余淑霞就康润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淑霞与公司主管武XX的对话视频资料、余淑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强的对话录音资料、锁门视频资料以及余淑霞办理工作交接时与公司会计李XX的录音资料。余淑霞与武XX的对话视频并无关于打架事件的内容;锁门视频中未能显示公司名称,亦未显示锁门原因;余淑霞与李本强的对话有如下内容显示:“李:你这个事情是受了很大委屈,这姓田的已经给你道歉了,他也不干了,公司都塌了,是对你有好处还是对我有好处,你说的没错,可你换个角度呢,他不干了我去拉锥呀,我拉不了那锥不全坏了,跟你说的好好的,你看这公司也干不成了,你应该怎么样不应该怎么样,你看我投的钱都打水漂了……”;余淑霞与康润强公司会计李XX对话中有如下内容:“李:你这就没别的事了是吧,不就这点事吗,把你东西收拾收拾,上午他们写了一个东西,就是通知……公司肯定不做了,这不是开会不开会的问题,你不要一个正式文件的东西吗?余:你给我这什么意思?这是通知……(余淑霞朗读《通知》的内容)。李:这是他们的意思,解除不解除已经没什么意义了。余:这不合理呀。李:合不合理也就这东西,这是他们的意思,我只是传达一下……”康润强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余淑霞与武XX的对话中未体现余淑霞所称的被打的事实;法人李本强当时并不知道打架的情况,故对其录音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锁门系因当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有权拒绝余淑霞进入公司;该公司为保证工作交接的顺利进行,故先让余淑霞进行工作交接,后向其送达了解除通知。余淑霞以要求康润强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工资2022.99元;3、驳回余淑霞的其他申请请求。康润强公司与余淑霞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康润强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通知、员工手册、照片、京海劳仲字(2013)第76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余淑霞仍在康润强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再未与余淑霞续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4月5日起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余淑霞要求康润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康润强公司应当就余淑霞正式到岗工作时间、该公司工资发放制度及工资支付周期等承担举证责任。康润强公司虽提交了2007年5月份工资表以证明余淑霞于2007年5月份正式入职,但工资表上显示的“本月新增员工余淑霞工资”与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入职时间不相吻合,故此情况下康润强公司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方能佐证其关于余淑霞正式入职时间的主张,现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康润强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者余淑霞的主张确认其正式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康润强公司虽称该公司每月15日支付当月整月工资,但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仅能显示余淑霞工资数额情况及工资发放月份,并未显示工资支付周期,现康润强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者余淑霞的主张确认康润强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鉴于余淑霞在岗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15日,故该公司应当向余淑霞补发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2022.99元。2013年7月1日康润强公司以余淑霞在该公司内打架,对该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仅显示余淑霞与张XX发生争执,互相动手,张XX将余淑霞抓伤,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并未显示争执系由余淑霞引起,故仅凭借该证据无法确认余淑霞是否应对争执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余淑霞与康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强的录音资料中显示,李本强称在打架事件中余淑霞“受了很大委屈”,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余淑霞的主张。另外,康润强公司称余淑霞打架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并称因余淑霞打架导致该公司员工张XX、田XX离职,但其未就员工离职情况进行举证;该公司亦称业已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余淑霞,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并无余淑霞签字确认,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的照片亦未能显示系余淑霞在职期间张贴。综上,康润强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充分举证,故该公司以余淑霞打架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存在不妥之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该公司应当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余淑霞要求康润强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淑霞补发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二、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二千元;三、驳回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余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