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078号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新村104号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夏陈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云涛,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盛,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女。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巨星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涛、陆盛,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巨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综艺节目《王牌谍中谍》(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著作权,搜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搜狐网(www.sohu.com)上播出了10期涉案节目,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害。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搜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406元。被告搜狐公司辩称,蓝巨星公司没有取得涉案节目的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节目的另一位著作权人FremantleMediaLimited的授权文件中的签字人是否有权做出相应的授权不清楚。我公司认为蓝巨星公司没有取得FremantleMediaLimited的授权。我公司播出涉案节目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蓝巨星公司索赔50万元明显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蓝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节目由蓝巨星公司出品,FremantleMediaLimited协制。蓝巨星公司还提出涉案节目片尾署名浙江视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该公司非权利人,并提交了《版权声明书》。蓝巨星公司称涉案节目于2013年1月推出。《都市快报》、《渤海早报》等媒体自2013年1月起对《王牌谍中谍》节目进行了报道,搜狐公司认为这些报道与《王牌谍中谍》节目的推出时间接近,无法证明节目的知名度。蓝巨星公司主张涉案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搜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涉案节目的性质。蓝巨星公司与FremantleMediaLimited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蓝巨星公司有权就涉案节目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遭受的侵权行为以蓝巨星公司的名义单独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上有FremantleMediaLimited代表的签字及FremantleMediaLimited的公章。搜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代表系FremantleMediaLimited有权签字的人员。诉讼中,蓝巨星公司表示,其将涉案节目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播出,并出具了蓝巨星公司和奇艺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关于版权授权的说明》,内容为蓝巨星公司曾授权奇艺公司在其经营的“爱奇艺”网站独家播放涉案节目,但该授权不包括涉案节目遭受侵权时采取维权行动的权利,维权的权利由蓝巨星公司单独享有。2013年4月12日,经蓝巨星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在搜狐网观看涉案节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进入www.sohu.com,点击“视频”栏目,再点击“综艺”,选择“浙江卫视”。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王牌谍中谍”。在出现的结果中,分别点击“20130408凌旎来挑战”、“20130401各期谍王挑战赛”、“20130325张晞临挑战成功”、“20130318时尚老头温奇来挑战”、“20130311于震直面美人关宋佳伦真理折服观众”、“20130304盖特来挑战”、“20130225李晓阳来挑战”、“20130218冯延威来挑战”、“20130204华少遭自High妹大胆示爱”、“20130128斗智斗勇大猜想”,可播放上述节目。搜狐公司表示已经删除了涉案10期节目,蓝巨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蓝巨星公司为证明合理支出,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15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单价为538.5元的火车票、329元的住宿费发票。搜狐公司对蓝巨星合理开支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蓝巨星公司提交的涉案节目光盘、《版权声明书》、《补充协议》、(2013)浙杭东证字第5871号公证书、翻译文本、《关于版权授权的说明》、合同、发票、火车票、网页打印件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凝聚了剧本编写、导演执导以及摄像、配音、配乐、剪辑等大量前期创作和后期处理的综合性智力成果。涉案节目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包括了节目环节的策划和编排,导演执导以及摄像、录音、剪辑等大量前期创作和后期处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搜狐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说明涉案节目性质,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节目中的署名情况以及FremantleMediaLimited与蓝巨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版权授权的说明》,本院确认蓝巨星公司与FremantleMediaLimited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蓝巨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搜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签字人未得到FremantleMediaLimited授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补充协议》盖有FremantleMediaLimited公章,应能代表该公司真实意思,故本院对搜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搜狐公司未经蓝巨星公司授权,即在其经营的搜狐网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节目,侵犯了蓝巨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蓝巨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依据,双方又未能提交蓝巨星公司实际损失或者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及播放时间、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蓝巨星公司的主张不再全额支持。蓝巨星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