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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许一慧与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慧,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许一慧(曾用名许一惠),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号***室。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法定代表人何晓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晓芳,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号**幢***室。原告许一慧与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慧,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芳、被告何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慧诉称: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晓芳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和2011年3月11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息按2%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还款,但每月有支付利息,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晓芳至2013年1月28日止共偿还借款本金共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3年2月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一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0月24日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11日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兴业卡交易记录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将款汇到被告何晓芳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该款是答辩人所借,不是被告何晓芳借款。被告何晓芳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不属实,答辩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不是答辩人的个人借款。2、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2份借条上内容明确是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借款人除盖有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还加答辩人“何晓芳”的签名,是因为答辩人时任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该2份“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何晓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公司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何晓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借条各1份,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晓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是作为公司法人签字,该借款是公司所借,不是其借款。本院认为,该2份借条的内容均表明为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何晓芳签名是代表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该借款属被告何晓芳与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许一慧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一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的内容为:现有本公司向许一慧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即每月贰仟元整,期限壹年(从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芳分别在借款人上盖章及签字。2011年3月11日,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许一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的内容为:兹本公司向许一慧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期限1年。月息每月贰仟元,当月付清。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芳分别在借款人上盖章及签字。原告亦将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借款转账到被告何晓芳账户上。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另查明:被告何晓芳为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一慧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无异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何晓芳在2份的借条上签字,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的内容均明确是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晓芳作为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属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虽将借款转账到被告何晓芳个人账户上,但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有收到该借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何晓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一慧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