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田增与郭兆举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增,郭兆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田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兆举,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原告李田增与被告郭兆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增的委托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兆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增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等设备一宗,根据使用天数缴纳租金;承租日期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等条款。2012年5月承租到期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4048.77元。当时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4048.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兆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钢模板等设备,根据使用天数缴纳租金;承租日期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模板、搅拌机等设备租赁给被告。2012年5月承租到期后,经原、被告对账,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其签名的对账单,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14048.7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承诺每月付2000元,但被告此后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其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并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欠款,其提供的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兆举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田增租赁费14048.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郭兆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