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兴贵、彭凤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贵,又名赵三,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无业。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凤良,又名彭八,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释放。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玉萍,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燕、杜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贵及其辩护人贾璐,被告人彭凤良及其辩护人赵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携带毒品乘车欲从四川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在途经包头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发现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净重471.2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9%。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毒品检验鉴定书;4、查获物品照片;5、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兴贵当庭辩解,其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兴贵受雇参与运输毒品,且所运输的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凤良当庭辩解,其受雇于赵兴贵运输的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凤良受雇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携带毒品乘车欲从四川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在途经包头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发现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净重471.2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9%。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携带毒品乘车准备从四川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在途经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查获。2、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检测样本采集确认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明经对赵兴贵、彭凤良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2)224号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471.230克,其含量为78.9%。4、现场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出示,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辩认出该照片中的白色晶体状物,即为其二人携带的毒品。5、证人曹某某证明,2012年9月21日,赵兴贵让其一同到包头市找活做,晚上其与赵兴贵、彭凤良乘坐从包头来接他们的车,在途经黄河大桥收费站时,公安干警从车上查获冰毒,事先并不知赵兴贵和彭凤良携带毒品。6、证人任某某证明,2012年9月21日其受雇从东胜接几个四川人回包头,在途经黄河大桥收费站时,公安干警从车上查获冰毒。7、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9)江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凤良2009年5月8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被释放。8、移送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三枚戒指、两块手表、一条项链,四个银行卡,其中四个银行卡已返还二被告人。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均供述,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人携带毒品从四川运往包头市,在途经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发现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彭凤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能够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兴贵、彭凤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只有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所运输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兴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凤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三、查获的471.230克冰毒,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三枚戒指、两块手表、一条项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孟祥适代理审判员 乔四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