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5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强来。被告人徐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强来、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开始,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到位于本区孔浦街道路林市场大水产内被害人孙某丙、胡某合伙经营的摊位,采用言语威胁或殴打手段,迫使孙、胡二人同意其以合作入干某为名分得50%的经营利润。至2012年6月禁渔期前,被告人徐某甲以各种形式强行收取约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乙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纠集多人多次到上述路林市场找被害人孙某丙、胡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经营利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水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乙与人合伙,为达到强拿硬要的目的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视频截图、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郑某、孙某甲、潘某、陈某、孙某乙、刘某、顾某、吴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丙、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与孙某丙、胡某二人是合伙做生意,其所收取的人民币2万元是其应得的合伙收入。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与孙某丙、胡某二人之间属正常的合伙经营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被告人徐某乙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是受被告人徐某甲指派与孙某丙、胡某等人进行合作经营。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开始,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他人到位于本区孔浦街道路林市场大水产内被害人孙某丙、胡某合伙经营的摊位,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孙、胡二人同意其以合作入“干某”为名分得50%的经营利润。至2012年6月禁渔期前,被告人徐某甲以各种形式强行收取约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其于2011年10月左右从本市江东水产批发市场搬到本区路林市场从事水产批发生意,在11月份,一个叫“徐杰”的人纠集多人来到其摊位,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要向其收取保护费,因迫于暴力及暴力威胁,与其合伙经营的胡某去向“徐杰”谈判,双方定下来从12月份开始,“徐杰”从其所经营水产中收取利润分成,至2012年6月份,其与胡某前后共被“徐杰”收取人民币5万元左右。其辨认出“徐杰”即被告人徐某甲。⑵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与孙某丙二人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本区路林市场合伙从事水产生意,因迫于“徐杰”的暴力及暴力威胁,其通过其舅舅孙某乙与徐杰说和,双方说定“徐杰”收取其与孙某丙一半的经营利润但不投入任何资本。至2012年6月份,“徐杰”向其与孙某丙等人收取了人民币共5万元。其辨认出“徐杰”即被告人徐某甲。2.证人证言⑴刘某、孙某乙的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孙某丙和胡某因迫于徐某甲的暴力与暴力威胁,委托孙某乙和刘某两人与徐某甲说和,双方说定徐某甲以干某形式分得孙与胡二人一半的经营利润的事实。⑵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徐某甲指使到孙某丙处记账,徐某甲虽以合股形式要求分利润,但却在生意上有任何投入的事实。⑶方某、孙某甲、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多人以暴力及暴力威胁等手段向孙某丙及胡某等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与孙某丙与胡某二人的合伙经营中没有投入现金及向孙、胡二人分得合伙收入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手段向孙某丙和胡某二人强拿硬要财物的相关事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乙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纠集多人多次到上述路林市场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孙某丙、胡某索要“经营利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水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丙、胡某的陈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2012年10月份禁渔期结束后,因其未向徐某甲交钱,徐某乙等人多次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其收钱,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直至2013年3月6日双方发生冲突止。2.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徐某乙是受被告人徐某甲的指使与孙、胡二人进行所谓的合作并分取经营利润的事实。3.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4日、6日,被告人徐某乙伙同他人两次至本区路林市场向孙某丙、胡某二人索要经营利润且携带有钢管的事实。4.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来,被告人徐某乙多次纠集他人至孙某丙、胡某所经营的水产摊位,且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发生冲突的事实。5.接警单、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印证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3月4日、6日,纠集多人至路林市场大水产处向孙某丙及胡某索要经营利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指使下与人合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接受其以“干某”形式分得经营利润,以及被告人徐某乙受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纠集他人多次至被害人经营场所索要经营利润,使得被害人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行为均属于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故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有关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属合伙经营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范婷嫣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