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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云与柴德龙、李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柴德龙,李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红民初字96号原告刘云。被告柴德龙。被告李龙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与被告柴德龙、李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云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云负担。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