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武鼎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武鼎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774号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星源公寓第E座01层5号房商业。法定代表人缪寿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奔,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武鼎青,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麦田公司)与被告武鼎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田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出卖人潘爱春于2010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了关于买卖北京市朝阳区1109号房屋(以下称1109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同日,在我公司主持下武鼎青与出卖人潘爱春签署了买卖该房产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在经纪合同中约定:1、武鼎青自愿接受我公司的居间服务。2、武鼎青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成立时,武鼎青向我公司支付居间费11.31万元。买卖合同中武鼎青与出卖人约定,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但武鼎青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现起诉要求:武鼎青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31万元。武鼎青辩称:麦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没有实际取得1109号房屋,卖房人在我向其支付定金后就违约了,麦田公司刚开始还介入,后来就不管了。我认为麦田公司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我可以赔偿麦田公司前期服务费用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潘爱春作为出卖人(甲方)与武鼎青作为买受人(乙方)、麦田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麦田公司为潘爱春和武鼎青买卖1109号房屋提供居间服务,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1.31万元。同日,在麦田公司主持下武鼎青与潘爱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爱春将1109号房屋出售给武鼎青,成交价435万元。麦田公司提交潘爱春的购房款发票、《以房抵债协议书》、《实际购房人证明书》、《入住房屋验收表》,证明其履行了核实、审查等合同义务。麦田公司提交潘爱春收到武鼎青定金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和武鼎青出具的欠潘爱春270万元购房款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麦田公司称,卖房人与武鼎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还未取得产权证,所以双方只是交接了房屋,约定待卖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办理过户,后来双方都没有再通知我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起诉武鼎青追索过居间费,武鼎青关于麦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麦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促成武鼎青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武鼎青未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已构成违约。麦田公司要求武鼎青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武鼎青与潘爱春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麦田公司尚未提供全部居间服务,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武鼎青应支付的居间费数额依法酌减为5万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减麦田公司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仍应由武鼎青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司法专邮送达费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禹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