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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汽贸分公司、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汽贸分公司,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义忠,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东胜区人,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汽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青明,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迎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诉被告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汽贸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亿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了六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4-1、2012汽字07001、2012汽字07002、2012汽字07003、2012汽字11001、2012汽字11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台精功牌自卸车,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47.296万元。原、被告又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一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精功牌自卸车,价款为139.7825万元。被告通过各种形式给付原告部分车款,经双方对账核算,并用被告交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抵顶后,被告仍欠原告车款228.53213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该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精功汽车买卖合同》七份,证明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辆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付款方式等;证据二、发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向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发送24台汽车,被告退回2台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次数。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金额是经双方对账并用保证金抵顶车款后的结果。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精恒公司与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签订六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一份《精功汽车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汽车24台,并约定的合同价款,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向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又向原告退还2台汽车。后经双方结算,并用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交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抵顶车款后,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仍欠原告车款228.532138万元。被告亿来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七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交付了车辆及被告亿来公司大同分公司欠原告车款228.532138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欠款应依法给付。被告亿来公司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汽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228.532138万元;二、被告山西亿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