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梁犇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梁犇,北京诚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122号原告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108平房,注册号110108011325062。法定代表人于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焕文,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犇,男。被告北京诚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32室,注册号110108013683302。法定代表人赵秉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娟娟,女。原告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陆公司)诉被告梁犇、被告北京诚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焕文、被告梁犇、被告北京诚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梁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曾存在劳务关系,梁犇同时也为另外一家公司提供劳务。故我公司无需向梁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梁犇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40元;2、梁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犇辩称:我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金陆公司,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我刚入职时每月工资3100元,后涨至每月3300元。在职期间金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诚卓公司辩称,梁犇曾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为我公司采购工程材料,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梁犇支付工程材料款,梁犇从中提取10%作为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梁犇经谷星星介绍,于2011年9月进入金陆公司工作,从事监工、绘图兼材料采购岗位,金陆公司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梁犇支付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报酬3100元,后涨至每月3300元。梁犇与金陆公司就建立关系的性质、具体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原因均各执一词。梁犇主张其2011年9月1日入职金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5日,当天金陆公司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5日解除;金陆公司主张梁犇于2011年9月进入其公司工作,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梁犇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同时,也为诚卓公司提供劳务。梁犇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此后自行离职。梁犇与诚卓公司就双方间关系的主张各执一词。诚卓公司主张梁犇经谷星星介绍到其公司工作,负责采买工程材料,双方间建立劳务关系,其公司向梁犇转账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梁犇自行可从中提取10%作为劳务报酬。2013年春节前后,谷星星通知其公司说购买材料不要再继续聘用梁犇,故其公司就再也没有找过梁犇购买材料。梁犇不认可诚卓公司的上述主张,表示诚卓公司没有开展实际业务,其与诚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梁犇提供的、金陆公司与诚卓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20日金陆公司转账支付梁犇1500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金陆公司按月支付3100元,2012年4月17日起金陆公司按月支付3300元(2012年5月16日扣取60元)。此外,上述对账单以及金陆公司、城卓公司提举的、梁犇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凭证显示,诚卓公司不定期向梁犇转账支付不定额的款项。就上述60元扣款,梁犇主张其在职期间金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2012年5月初其向金陆公司财务石莹请假半天去体检,金陆公司当月扣其工资60元;金陆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梁犇并不考勤,2012年5月梁犇借用其公司汽车,故双方协商扣除当月劳务费60元。就金陆公司与诚卓公司之间的关系,金陆公司、诚卓公司与梁犇各执一词。金陆公司主张,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谷星星曾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星星仅是认识诚卓公司的于卫彬,诚卓公司股东方明明系谷星星之妻。于娟娟与谷星星是朋友关系,其公司申请成立时曾将于娟娟作为股东成员,但因其并没有投资,故后来未成为其公司的股东;梁犇主张,诚卓公司是金陆公司走财务账用的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两家公司财务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地点为丰台区恒富中街7号院居民住宅院中。金陆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谷星星,但实际管理人为于娟娟,于娟娟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该二人后注册诚卓公司,但法人用的是赵秉花的名义,诚卓公司股东方明明系谷星星之妻;诚卓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金陆公司是独立公司,没有在一起办公,其公司于卫彬与谷星星是朋友关系,于娟娟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的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32室,金陆公司在丰台办公,两家公司员工不存在重叠。另查,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金陆公司与诚卓公司曾在同一注册地注册,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郦城工作区)732室。谷星星曾担任金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明系诚卓公司股东,于娟娟曾系金陆公司股东。就梁犇工作期间工程款支付问题,金陆公司主张,其公司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梁犇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有时梁犇介绍客户来其公司直接谈与结算,梁犇在职期间其公司仅于2011年9月6日向梁犇转账支付5000元工程款;梁犇主张,因金陆公司走账税会比较高,故通过诚卓公司的名义给其转账工程款,但其起初并不知道是何家公司的账号,曾以为是金陆公司的账号,其收到工程款后去采买工程材料,而后向金陆公司报销;诚卓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犇支付工程款。金陆公司与诚卓公司均未与梁犇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亦均未为谷星星缴纳社会保险。金陆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向梁犇索要身份证意与其办理建立劳动关系手续,但梁犇同时为其公司与诚卓公司提供劳务,其本人不愿受劳动合同束缚,故双方最终口头约定建立劳务关系。梁犇主张金陆公司未与其口头约定建立劳务关系,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金陆公司表示如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公司全部承担,无需诚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犇以要求金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金陆公司支付梁犇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40元;2、驳回梁犇的其他申请请求。金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凭证、工商查询材料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14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犇与金陆公司间建立关系的性质,以及诚卓公司与双方间各是何种关系。就争议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为梁犇经谷星星介绍入职金陆公司,而谷星星曾任金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犇在金陆公司从事的采购工程材料的业务活动,系金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金陆公司按月支付梁犇数额比较固定的劳动报酬;此外,就2012年3月报酬中的60元扣款问题,金陆公司虽主张系梁犇当月借用公司车辆,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梁犇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系对其的考勤扣款。综上,在梁犇提供的劳动为金陆公司的经营业务构成部分、金陆公司按月支付梁犇报酬、梁犇工作期间受金陆公司管理且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梁犇与金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与存续的一般特征。金陆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与梁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就争议二,本案可以查证的事实为,金陆公司与诚卓公司曾以同一地址作为工商登记注册,均从事工程材料相关业务;曾任金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谷星星与诚卓公司的股东方明明系夫妻关系;金陆公司在申请注册成立之时,曾将诚卓公司员工于娟娟作为股东成员;诚卓公司自述之所以不再继续任用梁犇,系因金陆公司谷星星告知其公司不要再继续任用。综上述情形可见,金陆公司与诚卓公司之间在注册地点、经营业务、人员构成尤其是管理层人员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紧密关系,构成劳动法范畴中具备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进而,在金陆公司向梁犇按月支付报酬的期间,诚卓公司确穿插向梁犇支付工程材料采购款,诚卓公司该行为在形式上具备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一般特征,但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梁犇表示经金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谷星星介绍入职金陆公司后,起初并不知晓系诚卓公司向其转账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梁犇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其他企业的情形外,主观上梁犇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金陆公司,故本院依法确认梁犇与金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诚卓公司与金陆公司在上述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诚卓公司应当就金陆公司对梁犇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在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诚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金陆公司仍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未要求诚卓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梁犇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金陆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梁犇的主张,认定梁犇于2011年9月1日入职,于2013年3月5日离职。梁犇在职期间金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金陆公司向梁犇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185.9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犇二Ο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九角八分。如果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陆万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