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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勇团队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尔利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长城计算机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勇,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丹,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广场2号地(理想国际大厦10层1007-1010室)。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晓,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勇团队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层1116室。法定代表人祁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丽,北京智勇团队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北京瑞尔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5887室。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北京瑞尔利普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骆勇,被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骆晓、被上诉人北京智勇团队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娄丽、原审被告北京瑞尔利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尔利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爱国者公司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777965号”竞技神”注册商标(简称”竞技神”商标),该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智勇公司是经其许可的”竞技神”商标的使用人,有权将”竞技神”商标用于鼠标等产品上,二人有权作为”竞技神”商标的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长城公司辩称爱国者公司恶意抢注”竞技神”商标,其使用”竞技神”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其并未在知晓”竞技神”商标已被申请注册的情况下及时提起商标异议,也未能在该商标被注册后5年内,及时提出商标争议,故其主张爱国者公司系恶意抢注”竞技神”商标并作不侵权抗辩,该理由不成立。长城公司称爱国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过”竞技神”商标,但爱国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鼠标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故对长城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在相关电源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和侧面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竞技神”字样,电源产品本身上也标注有”竞技神”字样。长城公司未经许可延续使用”竞技神”商标,在2012年9月接到爱国者公司的侵权沟通函后仍未停止使用,直至2012年12月还有相关产品可从市场上买到。长城公司的这一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该电源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爱国者的”竞技神”商标造成损害,对此长城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城公司称其已经停止使用相关包装,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在爱国者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长城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长城公司理应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带有”竞技神”字样的PC电源产品。有关损害赔偿一节,鉴于长城公司经营规模庞大,产品数量巨大,其生产的相关电源产品之销售范围遍及全国,而爱国者公司自己并不生产和销售电源产品,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范围和内容有限,法院综合考虑爱国者公司、智勇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经营规模、产品类别,长城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及其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长城公司向爱国者公司、智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共计22万元。因瑞尔利普公司销售的相关电源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明知长城公司产品侵权仍予以销售,故此瑞尔利普公司理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之责任,对爱国者公司、智勇公司要求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竞技神”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在PC电源产品上将”竞技神”作为商品系列名称进行突出使用,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竞技神”标识;二、被告瑞尔利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突出使用”竞技神”标识的PC电源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城公司赔偿原告爱国者公司、智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二万元;四、驳回爱国者公司、智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长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我公司对”竞技神”商标或电源系列产品名称具有先用权,对”竞技神”文字的使用并未侵害爱国者公司和智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竞技神”商标原权利人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首先恶意抢注了我公司的”竞技神”商标,该商标业经我公司在先使用,我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现其商标注册人无权指控我公司侵权。三、爱国者公司与智勇公司并未将”竞技神”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而我公司相反在该商标未被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将该商标用在电源系列产品上,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竞技神”商标对应认知为我公司的产品,且使用中,我公司同时还将”Greatwall”或”HOPELY”使用于产品上,消费者不会将我公司的”竞技神”产品混淆为爱国者公司的”竞技神”产品。四、没有证据显示我公司的被控行为对爱国者公司等造成了哪些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一审法院所判赔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爱国者公司及智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爱国者公司及智勇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尔利普公司表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不持异议:2002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华旗公司注册取得了标识为”竞技神+JINGJISHEN”的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测量仪器、电池、电话机、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777965号。2011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爱国者公司持有。2012年2月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27日。2011年1月1日,爱国者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授权智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竞技神”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鼠标、键盘、音箱等计算机周边产品。爱国者公司提交的(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362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2月6日,爱国者公司公证取得带有”竞技神”字样的”长城电源”产品一个,并当场取得295元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长城公司对其制造了涉案”长城电源”产品不持异议。瑞尔利普公司认可其销售了”长城电源”产品,并表示2002年与华旗公司合作时,相关电源产品上就使用”竞技神”字样。在百度百科中搜索长城竞技神400GT、450GT、500GT、550GT,可显示相关照片和参数,照片显示的包装与公证书相同。相关网页包括竞技神500GT获得”中国电源市场2011-2012年度创新产品大奖”、”长城电源携竞技神亮相2011中国消费电子展”,”京东促销长城竞技神500GT电源送连线”、”亚马逊免邮促销长城竞技神550GT电源”、”准全固态滤波测长城竞技身神500GT电源”、”不爆浆更稳定长城竞技神为游戏而战”、”全新技术应用!长城'竞技神'500GT电源评测”、”军工级造工长城竞技神500GT电源报价428元”、”全固态电容长城'竞技神'450W电源528元”、”要稳定选竞技神长城'竞技神'500GT报428元”、”神一样的供电长城'竞技神'500GT售价428元”等,其中多使用了含有”竞技神”字样的包装图片。2012年9月,爱国者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去侵权沟通函,主张”竞技神”是其移动存储、PC外设产品的重要品牌之一,长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12年双方人员曾就侵权赔偿和转让的价格进行过协商,爱国者公司表示考虑到跟长城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最低能接受的价格是25万元。长城公司表示在华旗公司与其合作期间,”竞技神”电源系列一直在使用,后来长城公司表示放弃受让该商标,并表示竞技神长期以来作为长城一个产品名称在使用,并未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另,长城公司有3000个”竞技神”彩盒已经生产入库了,希望爱国者公司同意将此批彩盒消耗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经济损失。长城公司提供公证书显示,2001年6月26日,长城公司发布了”竞技神”新品,长城公司据此主张”竞技神”是电源系列的名称,使用在先。其中有一篇华旗公司供稿的”长城电源发布'竞技神'新品”的文章。还有一篇”长城电源开始促销活动”的文章,提到长城电源开始了促销活动,促销的是它的”大力神”、”竞技神”系列型号产品。2001年,华旗公司曾向深圳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电源事业部颁发2001年度最佳”六赢合作伙伴”奖牌。双方认可,华旗公司曾是长城公司长城电源的代理商,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爱国者公司表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时,华旗公司同意在机箱销售中配备长城公司的电源设备,但这些电源使用何种商标由华旗公司来决定。当时华旗公司起用了”竞技神”商标并决定进行商标注册,并指定长城公司使用在电源上,与华旗公司的机箱配套销售,长城公司由此开始在电源产品上使用竞技神商标。这也是长城公司一直没有对爱国者公司将”竞技神”注册为商标一事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长城公司主张爱国者公司是恶意抢注商标,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爱国者公司主张,2002年华旗公司即与长城公司终止了合作。爱国者公司主张合作结束后,长城公司的使用行为是侵犯商标权行为,会导致公众的混淆。长城公司主张,2008年爱国者公司与长城公司终止了合作。瑞尔利普公司表示,其已经不再销售相关电源产品了。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沟通函、鼠标原件、包装、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网络宣传报道、往来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爱国者公司是”竞技神”商标注册人,对”竞技神”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没有证据显示长城公司将”竞技神”商标用于其电源类产品上得到了爱国者公司的许可,该电源类产品属于与”竞技神”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长城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竞技神”文字的电源系列商品,并在网上宣传使用带有”竞技神”标志的广告内容,其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禁止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此所作判定确当,本院仍予确认。长城公司理应据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该损失包括权利人一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长城公司辩称其使用”竞技神”商标在爱国者公司”竞技神”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且属于当时既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主张显系是对爱国者公司”竞技神”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理由,而该异议理由属于应当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提起的行政异议或行政争议理由,”竞技神”商标是否构成如其所称的不当注册事实,应当依照相应法定程序予以确定。长城公司因自身原因未经相应法定审查程序撤销”竞技神”商标,即应接受”竞技神”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而爱国者公司享有专用权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得从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以自觉维护商标使用中的正当市场秩序和法律秩序,这是其作为商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其以上述理由抗辩其不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有关爱国者公司未将”竞技神”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理由也不是其即可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使用”竞技神”商标的正当理由,对他人商标注册后的不予使用或者使用不当行为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此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长城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有关赔偿额的事实判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是其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所涉案件实际情况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鉴于爱国者公司、智勇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且未提起上诉,系主动接受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勇团队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进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