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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天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天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22号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锐,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万臣,总经理。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天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林,总经理。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天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廊坊市康达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天鹏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处理,是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165元,均由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鲍 蕾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