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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2时35分,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闽C×××××轿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鸿州大道鑫来网吧前路段时与罗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J×××××驾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损坏。后罗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查获。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罗某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血样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2.3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